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李秀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秀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零貳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李秀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被告既為被
繼承人李秀球之遺產管理人,當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秀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360元,及其中142,802元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秀球於83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詎被繼承人李 秀球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嗣被繼承人李秀球於112年8月24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 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秀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秀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