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900號
TPEV,114,北簡,6900,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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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00號
原 告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許伶因律師
被 告 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銘
被 告 陳永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永騰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陸續
原告為多筆款項之借貸,原告除於111年9月6日、112年6月2
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70萬元、190萬元予陳永騰外,並向親
友調借資金,即指示胞姊許金汝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185萬
元、配偶黎澤花於112年3月16日、4月28日、6月1日分別匯
款150萬元、250萬元、963萬元、友人李富明於112年2月7日
、3月28日分別匯款250萬元、80萬元、媳婦盧怡伶於112年3
月28日匯款400萬元,共計匯款2738萬元至陳永騰及其指定
帳戶(即負責人為陳永騰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相關匯款明細可稽(原證1),合先說明。
 ㈡陳永騰無法如期償還前揭借款,數次以換票、延票方式向原
告請求延期還款,經原告迭次口頭催討,陳永騰遂於113年
間於被告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3000萬元之遠期
支票(發票日為114年6月18日,支票號碼UA0000000,下稱系
爭支票,原證2)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供前開借款
債務之擔保。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原證3),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永騰未曾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雅太公司前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並開立無記名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是被告雅太公司就系爭
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嗣被告陳永騰為代被告雅太公司清
償系爭債務,遂依原告指示交付由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
立受款人為吳采靜、日期113年3月28日、支票號碼:PD0000
000、PD0000000、發票金額1500萬元之本行支票二張予訴外
李富明,伊並於113年3月29日簽收(被證1)。從而,被
告雅太公司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已清償完
畢為抗辯,無需再依系爭票據文義負擔付款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非其簽名之事實,然非僅單純否認而已,
衡諸常情,一般人對自己過去所做過之事、簽署之文件自不
可能出現錯誤,依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被告自不得
變更主張其餘事實,或為任何附帶抗辯,本院心證如㈢所示

 ⒉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自應提出該他人之姓名、
年籍、住址等資料,自不因為原告起訴時為「幽靈主張」,
本院即應採信。原告既已提出退票理由單,應認為原告已盡
其舉證責任,被告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該退票理由單之記載
不實。
 ⒊且被告未曾提出其接近該本票簽發時日之字跡、平日書寫之
字跡、被告雅太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或便章供本院核對
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印文,足認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之規定,其空言辯稱該本票非其所簽,自難認其可採。
 ⒋被告抗辯:依原告指示交付由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開立受
款人為吳采靜、日期113年3月28日、支票號碼:PD0000000
、PD0000000、發票金額1500萬元之本行支票二張予訴外人
李富明,伊並於113年3月29日簽收云云,然被告首應證明「
原告指示交付」之事實;加以,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新
債務未清償前,舊債務自不消滅,被告自應證明兩造有以前
開票據之交付免責系爭本票債務之合意。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7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9月3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惟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第5行,但本院認為兩造
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75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
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9月3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
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
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9月4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6900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9月1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2頁)
,然迄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僅提出被
證1,係於114年10月7日逾時提出,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
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
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
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7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因兩造彼此交叉
行使,其意思表示因交錯而成立,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
即114年9月3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
酌。
 ②被告雖否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
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
成立證據契約。否則,被告為此程序抗辯之結果,形成對造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
象。
 ③退萬步言(即被告否認有證據契約之存在,此處不論被告是
否已行使責問權之情形,只論原告有無行使之情形),當原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75頁第28行),本院自應尊重原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其曾行
使責問權(程序法之權利),若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則被告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
被告於114年9月3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
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
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從而,被告遲於114年10月7日始提出被證1,參酌前揭意旨
,自得認為被告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必須
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
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
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
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
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
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原告既已行
使責問權,該證據本院不應審酌。
 ④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因
此原告於114年10月7日所提出之原證1至3,同上敘述,亦為
逾時提出,本院亦不審酌。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款,該支票係存款不足
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此觀退票理由單之記載自明(支
付命令卷第7頁),並非被告辯稱之非其所簽或印鑑不符而
退票,可見被告如此辯稱只是為了延宕訴訟程序(其理由如
后再補述),本院自不能置原告之適時審判權於不顧,原告
依票據法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屬有理由。
 ⒊衡諸常情,一般人對自己過去所做過之事、簽署之文件自不
可能出現錯誤之情,依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被告自
不得變更主張其餘事實,或為任何附帶抗辯,從而,銀行業
者既未以印鑑不符而退票,則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詳言之
,若系爭本票係偽造,銀行業者亦不會以「存款不足及列為
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應該是「與留存印鑑不符」退票,被
告未對銀行業者如是記載為之告訴或請銀行業者更正之情,
足見其延宕訴訟程序,不尊重他方適時審判權之情,可見被
告抗辯之荒唐;再者,如支票有偽造之情事,為何被告不提
出告訴,更何況,並無原告被法院以犯該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刑事判決,依任何人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前,應推定其
為無罪之法則,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
 ⒋且被告未曾提出其接近該本票簽發時日之字跡、平日書寫之
字跡、被告雅太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或便章供本院核對
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印文,其空言辯稱該本票非其所簽,自
難認其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當事人因妨
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本院已於開庭時闡明「今日被告抗辯票據係偽
造,相關證據方法固然被告可以隨時提出,但因原告行使責
問權,本院不為審酌。請被告就其說明。」,被告仍堅持應
由他方舉證,對其未提出前開證據則未置一詞,實非足採。
本院自得認為原告提出之本票為真正。 
 ⒌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指示交付由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開立
受款人為吳采靜、日期113年3月28日、支票號碼:PD000000
0、PD0000000、發票金額1500萬元之本行支票二張予訴外人
李富明,伊並於113年3月29日簽收云云,然被告首應證明「
原告指示交付」之事實;加以,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新
債務未清償前,舊債務自不消滅,被告自應證明兩造有以前
開票據之交付免責系爭本票債務之合意。惟直至言詞辯論終
結日為止,被告對於前開合意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之,空言抗辯交付新票即為清償云云,寧有是理。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不可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
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
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
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萬4500元
合    計       29萬4500元

附件(本院卷第41至5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執有發票人被告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雅太公 司)簽發發票日為114年6月18日、發票人為被告雅太公司、 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票號為 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簡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由被 告陳永騰於該紙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以供借款債務擔保。 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陳永騰為 前開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聯繫上開被 告均無付款意願,爰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



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9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原因關係 已不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主張之事實,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票據 之文義責任,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 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❷傳訊證人z以證明C、D事實存在、❸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f 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g網路資訊、㊂Ghatgpt 之資料h…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 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 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 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 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 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 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



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 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 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丙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 、㊁GOOGLE搜尋之子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 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 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 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 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 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 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 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 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9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9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9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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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