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黃正欽即永業不銹鋼
顏沛妤(原名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沛妤應於新臺幣陸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黃正欽即永業不銹
鋼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保證書第21條
、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4,95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4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沛妤於113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保證被告黃正欽即永業不銹鋼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 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黃正欽即 永業不銹鋼於113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50萬元,詎被告黃正欽即永業不銹鋼僅繳付本息至11 4年3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沛妤於60 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黃正欽即永業不銹鋼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