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48號
原 告 天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鄧修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
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
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自113年12月
起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且未依限期參加車輛定期
檢驗,經催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
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 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 號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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