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792號
TPEV,114,北簡,679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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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92號
原 告 劉欣宜


被 告 蔡宜真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OOO間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在停放被告任職
公司附近之公園路邊之車上,訴外人OOO多次要求被告口交
服務;於1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與訴外人OOO從典華扶輪社
例會結束離開回各自公司開車路途中車上,被告催促訴外人
OOO要盡快處理婚姻關係,他們才可以名正言順在一起,甚
至可以住在一起;於113年8月6日晚上,訴外人OOO從公司開
車回家,路途中與被告透過電話聯繫。可見被告與訴外人OO
O有露骨對話、兩人並發生不當接觸甚至要求訴外人OOO與原
告離婚,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被告與訴外人
OOO所為之不當親密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
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訴外人OOO間婚姻生
活之維持,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飽受身心煎
熬,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明,造成原告之精神傷害
,多次前去精神諮商,原告後來也因此與訴外人OOO辦理離
婚,致使原告婚姻及家庭均遭受嚴重破壞。這段期間,原告
與訴外人陳璟鴻間也因為發生爭吵,讓原告的身心俱疲,原
告與訴外人OOO之子女也因原告及訴外人OOO間爭執,而情緒
波動劇烈,整個家庭目前也因此面臨崩毀。被告顯有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兼衡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原告與訴外人OOO
之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
位,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
0萬元。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律師函之形式真正,然原
告於該函所陳均為本件原告之主張,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曾
發函被告,請被告與其洽談相關事宜之處理,然被告並未侵
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根本無需與原告洽談處理任何事宜,該
律師函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侵害
原告權益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被告否認該
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從未收到該對話紀錄之錄音檔
被告無從檢視該對話紀錄是否為真,況該對話紀錄上亦有原
告個人之意見表達,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此外
,倘該對話紀錄所記載者真為被告所述,惟亦無法證明被告
與訴外人OOO有發生任何性關係之情形,更無法證明被告有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OOO於113年8
月6日上午,在停放被告任職公司附近之公園路邊之車上,
訴外人OOO多次要求被告口交服務;於113年8月6日下午,被
告與訴外人OOO從典華扶輪社例會結束離開回各自公司開車
路途中車上,被告催促訴外人OOO要盡快處理婚姻關係,他
們才可以名正言順在一起,甚至可以住在一起;於113年8月
6日晚上,訴外人OOO從公司開車回家,路途中與被告透過電
話聯繫云云,惟所據之證據仍為前開真實性尚待確認之對話
紀錄。實則,訴外人OOO對於被告確實多次表達好感,然被
告深知訴外人OOO為有配偶之人,因此絕無可能與訴外人OOO
交往,更未曾侵害原告之權益。退萬步言,即便對話紀錄為
真,仍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OOO曾有「不當親密行為」。
何況「不當親密行為」之態樣為何,原告僅空言泛稱訴外人
OOO要求被告對其提供口交服務;及被告要求訴外人OOO盡快
處理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等語,迄仍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有以
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而損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其配偶權就受
有如何之損害等相關事證,遑論證明該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與配偶權受侵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律師函及對話紀錄及影像截
圖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第71-101頁)
  ,惟前揭律師函為原告之自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又被告否認前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
原告並予以舉證,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證據均已
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有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則其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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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