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788號
TPEV,114,北簡,6788,2025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88號
原 告 范銀妹
訴訟代理人 許榮華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
審附民字第8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
國114年3月4日起、新臺幣40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
9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加入成員包含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猛」、「楊宗敏
、「世外桃源」、「Aa洪彥翔」、「天道」等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彭浩翔」,擔
任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
色。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透過虛假投資
廣告吸引原告點擊,將原告拉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股贏
天下」之虛假指導投資群組,再透過LINE暱稱「何文賢」、
陳思穎」、「運盈官方客服」各假扮為股市投資名人助理
、投資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陸續向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
標的,並可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之網
站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在該網站認證申請會員,入
金即可進行後續股票買賣,並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入金款項
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再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向原告謊稱:可再入金
投資900,000元,會指派專員取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備妥上開金額等待交付。被告即依不詳上手指示,先前往不
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造「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疑似為運盈公司負責人
黃百堅」印文1枚,署名由運盈公司出具之空白現儲憑證
收據1張,由被告在該偽造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
彭浩翔」署押1枚,而完整偽造以運盈公司名義出具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表彰運盈公司透過員工「彭浩翔」向范銀
妹收取900,000元之意,被告旋於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48分
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0號前,向原告自稱為「彭浩翔」,
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
9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依指示前往附近不遠處之指定地
點,將所收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循序上繳。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900,000
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范銀妹及運盈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
,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
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4日(附民卷第5頁)起、其中400,000元自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本院卷第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請求就其中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
出準備狀日止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被告負擔。 合    計 5,4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