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787號
TPEV,114,北簡,678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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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
原 告 范銀妹
訴訟代理人 許榮華
被 告 林長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8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5
4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新臺幣300,000元之損
害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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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