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96號
原 告 林易襄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黃燕紅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2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黃燕紅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4年度附民字第4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燕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燕紅與被告吳明達前係男女朋友,另
與原告前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A8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下稱新光三越)之專櫃同事。詎被告黃燕紅與
被告吳明達均明知其等並無從事二手精品代購一情,竟先由
被告黃燕紅於112年11月間,在新光三越A8館,佯以被告吳
明達所編造之「伊兼職代購,被告吳明達係真愛全新二手精
品店老闆及伊貨源,伊母親自澳門攜帶代購資金予伊時,漏
未申報,遭海關攔檢沒收」不實事由,向原告借款,嗣並介
紹被告吳明達至新光三越A8館予原告認識,被告吳明達則佯
表示係二手精品店老闆,被告黃燕紅續又以「代購需要資金
」為由,向原告借款,並開立借據以取信之,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其配偶許鳳強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被告黃燕紅所申設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金額共計99萬元。嗣原告於113
年1月26日,與專櫃同事即訴外人王寶秀、楊漢琦、林庭華
、蘇儀倫邀被告黃燕紅至臺北市○○區○○街0號摩斯漢堡餐廳
,被告黃燕紅承認其並無從事上述代購,林庭華另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黃燕紅胞弟查詢,並無被告黃燕紅母親「自澳
門攜帶代購資金遭海關沒收」之事,原告始悉受騙。又原告
已對被告黃燕紅、被告吳明達分別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被
告黃燕紅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20號(下稱系爭A偵查案
件)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213號(
下稱系爭A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黃燕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原
告支付損害賠償。而被告黃燕紅迄至114年9月止已給付共計
15萬元,尚餘84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燕紅則以:被告黃燕紅均有按期依系爭A刑事判決
之緩刑條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又被告黃燕紅希望原告請
求之利息部分可以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明達則以:被告黃燕紅已經以每月給付1萬元之條
件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吳明達請求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9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黃燕紅之上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系爭A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嗣被告黃燕紅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自白,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並以系爭A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燕紅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吳明達之上開行
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20號(下稱
系爭B偵查案件)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
第291號(下稱系爭B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吳明達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A、B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19頁、第61至6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黃燕紅辯稱其均有按期依系爭A刑事判決之緩刑條
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云云。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
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
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
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是倘加害人就該
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
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字第50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燕紅前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A刑
事判決判處緩刑5年,並命其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原
告損害賠償,是依前開說明,刑事判決命被告黃燕紅應對
原告所為之給付,與本判決命被告黃燕紅應對原告之給付
,債權性質因屬同一,原告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黃燕紅則
得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是縱系爭
A刑事判決已命被告黃燕紅依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原告損
害賠償,惟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黃燕紅辯稱希
望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可以分期給付云云。然原告並未同
意,且被告黃燕紅所辯並非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燕
紅賠償84萬元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
,自難憑採。
(四)而被告吳明達辯稱被告黃燕紅已經以每月給付1萬元之條
件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吳明達請求賠償
云云。查被告黃燕紅係因系爭A刑事判決判處緩刑,並命
其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核
與被告所辯和解性質並不相同,且原告亦否認曾與被告黃
燕紅達成和解,是被告吳明達僅空言辯稱而未舉證說明,
自難憑採。又被告吳明達既與被告黃燕紅共同詐欺原告,
與被告黃燕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
產為目的,被告吳明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明達賠償所受之全部損害。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萬元(
已扣除被告黃燕紅賠償之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21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4萬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30,000元 2 112年12月2日 50,000元 30,000元 3 112年12月3日 100,000元 100,000元 4 112年12月4日 30,000元 5 112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00,000元 6 112年12月3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7 113年1月2日 100,000元 8 113年1月3日 100,000元 共計 990,000元
附表二:
給 付 方 式 被告黃燕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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