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679號
TPEV,114,北簡,667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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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張恆誌
被 告 曾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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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