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念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映良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應徵收上訴裁判費2,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