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607號
TPEV,114,北簡,660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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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郭芸臻(原名郭慧如郭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49.216.50.16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1月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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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