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吳昶毅
被 告 黃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
款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
算(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4年6月12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12萬2,893元(內含本金11萬8,747元、利息4,
14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辦卡申請書、系爭契約、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線上辦卡流程圖暨操作畫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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