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7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其中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346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43萬元購買汽車,約定被告自112年6月24日起,按月還款
7,869元,共計72個月,被告未按時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繳款13期後,未依
約還款,積欠本金369,346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付。另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剩餘
本金餘額12%計算之期前清償手續費44,33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其中369,346元自11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尚欠本金369,346元
,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動產
擔保線上登記證明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369,346元,及給付自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第
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期前清償手續費44,332元部分,
因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提前清償之情形,核與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乙方(即被告)同
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按受讓
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
之約定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44,332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346元,及自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