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399號
TPEV,114,北簡,639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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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99號
原 告 阮昱
被 告 HA THI THUY HANH(何氏翠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
,被告為越南籍,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貨幣交換
之協議為請求,屬涉外民事事件,核諸原告之主張,並無約
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兩造係於我國為上開協議,並由原告以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我國銀行帳戶方式為履行,堪認我國法應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及越南盾相互兌換,以新
臺幣1元兌換750元越南盾,由原告轉新臺幣予被告,被告以
等額之越南盾給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相互兌
換多筆款項,被告最初有準時返還,惟後續開始積欠款項,
經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結算,被告尚有相當於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之越南盾未返還,經協議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
日起每月還款3萬元,如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然被
告迄今僅還5萬元,仍有50萬元之款項未清還,爰依兩造協
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金融機構轉帳紀錄 截圖、收據、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67頁),核 諸上開證據資料,若非被告未依兩造協議提出等額越南盾為 兌換者,原告自無與被告進行結算,並由被告簽署上開借據 而負擔債務之可能,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悖於常情 ,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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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