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397號
TPEV,114,北簡,639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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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97號
原 告 周芳瑜

被 告 SUNSARDHA YC FAM(中文姓名:范緣晶)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9
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清華大學某處,將其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財經老阮」、「專職助教劉姿麟」等帳號向原告佯稱
:可至建豐證券網站開戶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其他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53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7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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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