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386號
TPEV,114,北簡,6386,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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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高秀麗(即高金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高金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零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二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高金民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高金民於民國82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 承人高金民於109年6月15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高金民之 繼承人,且其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高金民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高金民之債務負清 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被繼承高金民死亡,被繼承高金民無 留下任何遺產,被告無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9月9日高少家宗家司新109 年度司繼字第3944號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被繼承高金民無留下任何遺產云云,惟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高金民業於109年6月15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高金民之 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繼承高金民是否確已無遺 產可供清償,則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債 權之存在,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高金民 遺產之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高金民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高金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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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