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張華軒
被 告 謝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59元,及其中新臺幣104,59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187,06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1,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自110年3月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113年11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4,591元未
清償,另應給付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10年4月
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87,068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3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