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71號
原 告 周良慶
被 告 李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含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訂租賃契約共2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分別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及自114年12
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6,000元、40,000元。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支付
租金,至114年1月15日止,共積欠432,000元未清償。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
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
具體答辯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就其積欠之租金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支付命令
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