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52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黃裕騰即金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按年息1%計算,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
,按原告指標利率加計1%計算(目前利率為2.72%),並約
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113年2月26日止,尚積欠189,453元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 條件變更第一次增補約定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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