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39號
原 告 陳○澤
法 定代理 人 陳○丞
高○蓁
訴 訟代理 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
被 告 林○昇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民
杜○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林○昇、林○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昇為同學關係,且一同於民
國113年5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教育大學
泳健館(下稱系爭地點)之游泳池上課。又因上課時有其他
同學打鬧嬉戲,造成原告產生誤會而拍打被告林○昇臀部一
下,而被告林○昇竟以雙腳踢擊原告10餘下(下稱系爭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
被告林○昇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另被告林○昇明知原告拍打其臀部一下之行為,客觀上並無
「性」或「性別歧視」之意義,並經學校於112年度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會議調查認定此行為並不屬於性騷擾之情形下
,仍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告訴,造成原告疲於進行刑事訴訟
程序,並面臨精神壓力及調查,其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精神
上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違反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侵權行為,故被告林○昇亦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30萬元。再者,因被
告林○民、被告杜○秀均為被告林○昇之法定代理人,其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昇雖有對原告為系爭行為並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但本件事故之起因係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
基於打鬧嬉戲之意思拍打被告林○昇之臀部,故被告林○昇並
非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與有過失
責任。又倘鈞院認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則因被告曾以透過口頭、書面及通訊軟體等方式向原告道歉
,且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僅為「挫傷」,傷勢尚屬輕微、範
圍甚小,且本件事故之起因僅為孩童間之打鬧嬉戲,非屬惡
性重大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
過高。另被告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因被告林○昇因本件事
故有輕生念頭,且原告確實有於113年5月2日在系爭地點拍
打被告林○昇之臀部,故被告以此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應
屬正當訴訟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昇在113年5月2日於系爭地點向原告
為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部分:
1、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
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林○昇於上開時、地向原告為系爭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林○昇之上開行為前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33號裁定(下稱系爭33號裁定)
被告林○昇應予訓誡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理由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81至84頁)。
而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林○昇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為系爭
行為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辯稱本件事故之起因係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基於打鬧嬉戲之意思拍打被告林
○昇之臀部所致云云。然查,參諸系爭33號裁定內容略以
:「…經查,被害人之父親(即被告林○民)於警詢中陳稱
:被害人(即被告林○昇)遭少年以手觸摸屁股,感到不
舒服。被害人被騷擾後馬上本能出腳反擊對方,因為少年
仍嘻皮笑臉,被害人感覺持續受到差辱,才連續踢擊對方
等語…。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除行為
人客觀上有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該行為具有『性』或
『性別歧視』之意義,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
始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害人之父親當時既未在事發現
場,所為陳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前
述證據,顯無法證明該行為具有『性』或『性別歧視』之意義
及少年有性騷擾之故意。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少年、被害人及上游泳課之男同學約10餘
人聚集在畫面左邊之泳池畔,少年於監視器時間10:23:
09,先遭著亮色泳褲之同學拍打臀部一下後;少年轉身,
見被害人在身後,應誤以為是被害人所為,於10:23:11
,拍打被害人之臀部一下:被害人隨即自10:23:16起,
以腳踢少年的腳部約10餘下(被害人涉傷害部分,另案由
本庭調查中),業據本庭勘驗屬實(詳113年12月11日勘
驗筆錄),並有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在卷可稽。依據少年與被害人之年齡、性別、關係
、行為態樣及當時客觀情形判斷,一群國小男生於游泳課
時,因第三人先拍打少年屁股一下,少年誤以為是被害人
所為,隨即拍打被害人屁股一下等事實觀之,應認少年所
為,客觀上並無『性』或『性別歧視』之意義,且主觀顯非基
於性騷擾之故意為之。此外,本事件經少年及被害人就讀
學校性別調查結果,以少年主觀上無性騷擾之動機,行為
也不屬於性騷擾,而不予受理,也有該學校112學年度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性平字第0000000號)附卷
可參。綜上,少年所為,與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縱使原告
確有對被告林○昇為拍打臀部之行為,然上開行為尚難認
定屬對被告林○昇為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辯稱原告就本
件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
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
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林○
昇向原告為系爭行為雖係因原告先對被告林○昇為拍打臀
部之行為所致,惟此僅係被告林○昇對原告為系爭行為之
動機,非屬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核與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無涉,故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
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既因被告林○昇之傷害行
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
告林○昇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3、又被告林○昇為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林○昇為上開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民、
被告杜○秀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被告林○昇之法定
代理人,因被告林○民、被告杜○秀對被告林○昇負有監督
、教養之責,且被告林○民、被告杜○秀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
民、被告杜○秀自應就被告林○昇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
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昇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告訴,造成
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昇明知原告拍打其臀部一下之行為,客
觀上並無「性」或「性別歧視」之意義,並經學校於112
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調查認定此行為並不屬於性
騷擾之情形下,仍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告訴,造成原告疲
於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並面臨精神壓力及調查,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違
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屬侵權行為,故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其
確實有於113年5月2日在系爭地點拍打被告林○昇之臀部(
見本院卷第10頁),且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調字第796號受理在案,而其移送意旨略為原告在113年5
月2日因徒手碰觸被告林○昇之臀部,致被告林○昇感到不
適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上開拍打被告林○昇
臀部之行為所涉犯之性騷擾罪嫌,雖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
為不付審理,惟其理由係認為原告拍打被告林○昇臀部之
行為,客觀上並無「性」或「性別歧視」之意義,且主觀
上亦非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而與性騷擾罪不相符合而
諭知不付審理(見本院卷第21頁),則因原告確實有為上
開拍打被告林○昇臀部之行為,則被告林○昇因而感到不適
或人格受辱,認其權利受損而提出上開訴訟,尚屬訴訟權
之正當合法行使,自難認被告林○昇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或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權
利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
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昇之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5日
(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萬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