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129號
TPEV,114,北簡,612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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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29號
原 告 劉東霖

被 告 周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明憶鄭耀仕於民國113年1
月9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道0段000號前搭乘
原告所駕駛之多元計程車。途中被告因認遭原告繞路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
上揭車內對原告恫稱:「我下車一定要打你」等語,使原告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審酌合理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恐嚇
危害安全,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而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事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受被
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
院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具體侵害手段及
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41頁
、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見簡附民
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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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