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006號
TPEV,114,北簡,600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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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徐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38元,及其中新臺幣42,302元自民
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200,49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8,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
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113年8月即未依約清
償,截至本件結帳日即114年1月31日止,被告未依約清償之
信用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782元,扣除原告不予請求
之分期提前結清手續費600元外,尚有47,182 元(其中本金
42,30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78 元、國外消費手續費2
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另於109年5月6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線上申辦卡友滿福
信用貸款,申請貸款額度407,168元,並約定信用額度有效
期間為自首次動撥起5年,期滿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經花旗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5年。借款動用
後,借款人得於剩餘可用額度內再向花旗銀行申請分次動用
信用額度,並重新約定借款利率及分期還款期數等,並同時
申請首次動用金額400,002元。後被告於111年4月15日於花
旗銀行網站申請提高信用貸款額度為3,000,000元,並申請
動撥可用額度396,741元,用以償還前借尚未到期之本金219
,741元,餘款177,000元撥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永吉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永吉
分行帳戶),並為花旗銀行於114年4月22日審核同意提高可
貸款額度為407,168元,核准撥貸382,741元,用以償還前借
尚未到期之本金219,741元,餘款163,000元撥入被告指定之
富邦永吉分行帳戶。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月付金
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
攤還之借款利息,並以每一月為一期,如被告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如債務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被告
如未於還款款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依約應收取違約金,延滯繳款第一期收取300元、連續二期
收取400元、連續三期收取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
過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結算
至本件結帳日113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210,956元(其
中本金200,49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259元、逾期違約金
1,200元)。
 ㈢被告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 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撥貸匯款資料、信用卡帳單、信 用貸款年金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帳單彙整總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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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