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賴錫湖
被 告 陳藝丹(原名陳香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一六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服務條款第26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
於民國114年3月15日設立新臺幣300,000元帳戶動撥循環型
信用貸款予被告,詎被告自11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