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000號
TPEV,114,北簡,600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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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洪靖捷
被 告 洪晨倢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民
國114年5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1,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借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撥付信用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予被告,約定貸款期間7年(84期),貸
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92%
計算之利息(現為14.63%)。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當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
被告自11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 請專用)暨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放款利率 BSP-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月)、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14號民事裁定、信件退回證明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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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