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謝翰儀
被 告 余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
新臺幣43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