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鄧永茂
被 告 徐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89元,及其中新臺幣35,592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
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款,如
逾期者應按消費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嗣改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華信銀行移
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
泰公司),華信安泰公司幾經更名後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
括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7月
2日止,尚欠164,689元(含本金39,592元)未為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及
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明細
表、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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