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811號
原 告 粘建財
訴訟代理人 粘珠鳳
被 告 陳志秈
張銘揚
陳炳豪
李騰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8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得依此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限於
「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並非直接
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
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非個人之私權;個
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除非被
告同時對其犯詐欺等財產犯罪,而發生犯罪競合,否則應不
得單純就洗錢罪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在案。另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依
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本條例第2條第1
款所指之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罪,自無本條例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4
二、本件原告是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799,866元。
嗣該案於114年3月17日判決,認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就其等被訴涉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張銘揚則
非該案被告,而係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判決認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志
秈則僅於判決理由記載為證人,未認定其有何共犯之情節,
有判決書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陳炳豪、李騰爲既係單純
犯洗錢罪,而未被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原告即非其等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張銘揚、陳志秈亦非該案被告,均無從對其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之案件
類型,應依一般民事訴訟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799,866元,依113年11月18日起訴時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本院已於114年9月1日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3日送
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
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
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