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91號
原 告 陳皇龍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
民字第10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底以前不詳時間
,經網路廣告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暮希」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原告瀏覽後
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
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
成員佯裝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
現金。待原告已入彀,即由被告依上游成員「暮希」指示,
冒充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於113年1月11日
下午9時30分許在7-11鑫泉州門市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880,000元,並簽具交付偽造前述投資機構暨負責
人大小章印文之收據,以備查獲後逆向操作證據,援引將前
述與被害人交易相關紀錄為證據資料,佐證其「幣商抗辯」
,使司法機關無法正確重建犯罪事實,實現「完全犯罪」,
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認被告所為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受有
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98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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