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706號
TPEV,114,北簡,570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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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06號
原 告 鑫果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汶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王聖傑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簽署「果霸茶Go Ba Tea飲品加盟
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又被告於門牌地址臺中市○○區
○○○道0段0巷00號開設臺中東海加盟原告。原告派員於113
年9月30日現場稽查時,發現被告有以下違規行為:⒈營業時
間未著制服、⒉私自舉辦活動未告知原告、⒊冰箱存放非店內
物品,影響食安、⒋店內環境嚴重髒亂等,113年10月23日第
2次稽查,發現仍有下列違規行行為:⒈私自舉辦行銷活動、
原物料未依規定保存、⒊原物料過期未依規定汰換、⒋各式
飲品未正常提供、⒌店內外環境清潔髒亂,依系爭契約第21
條違約條款㈠㈤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另請求被告應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約金新臺幣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之適用前提,應以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
21條第4款或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之違約事由為前提,且無
論係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或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原告皆
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進行通知被告,倘未通知,即難
認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或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之
違約事由。
 ㈡原告未提供具體考核標準予被告(即原告未提供其主張之原證
4督導檢核表或其他可供被告遵循之具體標準),且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之違約事實存在,並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款進行通知,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或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之違約事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之違約事由(
假設語氣),然原告主張之違約項目皆非不得由原告指導被
告進行改正者,又原告確未對於被告有所詳細、具體之指導
之協助,復參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8萬元以擔保加盟契約,
亦無屢勸不改之情,顯見被告亦無故意違反契約之重大惡意
,則縱認違約情事,應認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18萬元已足,
原告再行請求違約金50萬元,顯有過苛之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構成違約行為且
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之地址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雖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時均拋棄行使責問權,
但被告已於114年8月15日之書狀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5頁
),該責問權之行使,自屬事實之陳述,被告得自由為之,
其行使之法律效果自應自翌日即114年8月16日發生效力,故
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為114年8月16日(本院如
附件1之函件原諭知兩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為114
年8月8日),原告於114年8月29日方提出原證5至7之證據(
本院卷第101至120頁),該等證據自屬逾時提出,依前所述
,本院自不應審酌,以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及適時審判之
權利(其理論基礎詳如附件2所示)。  
 ㈢原告主張「…伊113年9月30日現場稽查時,發現被告有違規行
為及113年10月23日第2次稽查,發現被告有違規行為…」之
事實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亦未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
1條第4項之約定合法送達予被告,應認為原告主張給付違約
金為無理由:
 ⒈「…乙方違反甲方查核事項遭警告通知,第1次警告需立即改
正,同樣違規事項如經甲方查驗後發現並未改正,甲方則發
出警告且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乙方應自沒收之日起7日將
履約保證金補足,如乙方不補齊,則依第1項規定辦理…」系
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定有明文,是故兩造之查核事項遭
警告通知應送達至約定之地點始為合法送達;且該加盟契約
,原告未舉證由被告所擬定,自非由被告所擬定之契約,該
約款自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為2造所遵循。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尚無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之約定送達至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之情形,本
院已如附件1予以闡明後,原告仍然不為,應認該通知之送
達不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件1(本院卷第29至4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簽署「果霸茶Go Ba Tea飲品加盟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又被告於門牌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號開設臺中東海加盟原告。原告派員於1 13年9月30日現場稽查時,發現被告有以下違規行為:⒈營業 時間未著制服、⒉私自舉辦活動未告知原告、⒊冰箱存放非店 內物品,影響食安、⒋店內環境嚴重髒亂等,113年10月23日 第2次稽查,發現仍有下列違規行行為:⒈私自舉辦行銷活動 、⒉原物料未依規定保存、⒊原物料過期未依規定汰換、⒋各 式飲品未正常提供、⒌店內外環境清潔髒亂,依系爭契約第2 1條違約條款㈠㈤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另請求被告應應給付 原告懲罰性約金50萬元
  並提出系爭契約、公告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 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8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被告對於原告認定之違規行為,有何意見?若被告對之有何 抗辯,請提出該抗辯之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❷系爭契約第9條第8款第2目公共安全衛生及環境 維護兩造約定「…如乙方未盡上述責任,經甲方發覺,以書 面通知乙方於3日內維護,如乙方未能於限期內維護者,甲 方得逕行維護,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應如何解釋被告 遭原告發現環境髒亂之行為?被告有無收到原告之書面通知 改善?請被告提出法律上之理由,並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 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 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 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 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 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派員於113年9月30日現場稽查 時,發現被告有以下違規行為:⒈營業時間未著制服、⒉私自 舉辦活動未告知原告、⒊冰箱存放非店內物品,影響食安、⒋ 店內環境嚴重髒亂等…」、「…113年10月23日第2次稽查,發 現仍有下列違規行行為:⒈私自舉辦行銷活動、⒉原物料未依 規定保存、⒊原物料過期未依規定汰換、⒋各式飲品未正常提 供、⒌店內外環境清潔髒亂,…」惟查:
 ①原告僅以自己之「公告」為被告違規之證據,姑且不論該公 告並非契約第15條之通知;縱為「通知」(假設語氣),如被 告否認,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該照片之拍攝者若為某乙, 則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若拍攝者為原告, 屬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別無他證據或證據方法,顯然 不能夠證明原告前揭陳述為屬實;且拍攝照片常常因為角度 、遠近…等因素致照片所呈現之事實恐有失真之虞,故除非 有特別可信或培除前列原因之事實,似不宜採為認定之依據 ;
 ②原告認定之「違規行為」,究竟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之何處 ?如:系爭契約第9條第8款第2目公共安全衛生及環境維護 兩造約定「…如乙方未盡上述責任,經甲方發覺,以書面通 知乙方於3日內維護,如乙方未能於限期內維護者,甲方得 逕行維護,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該項約定是原告得逕 行維護,費用由被告負擔,該約定並非被告有環境髒亂之行 為即屬違約,而是原告書面通知乙方於3日內維護,卷內並 無原告書面通知之證據;且依約定原告得逕行維護,費用由



被告負擔,而原告未選擇逕行維護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但也未明白約定被告即屬違約,原告起訴狀直接引用系爭契 約第21條處罰,不無研求之餘地〈以上僅舉一例,其餘類推 之,原告應具體說明契約之個別約定…〉請原告逐一說明被告 違約之違反何約款、該約款是約定如何狀況始媾成違約、該 違約之事實究竟是原告單方認定或應由兩造共同認定〈如: 原告開具之改進缺失,被告或其有代理人在該書面簽名…〉、 契約前後約定不一致時究竟如何解釋,原告之請求似以原告 查核之缺失為據,思考之邏輯為何?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 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 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③有關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乙方違反甲方查核事項遭 警告通知,第1次警告需立即改正,同樣違規事項如經甲方 查驗後發現並未改正,甲方則發出警告且沒收乙方屢約保證 金。乙方應自沒收之日起7日將履約保證金補足,如乙方不 補齊,則依第1項規定辦理…」,則原告提出之證據僅是原告 之公告,並未有「通知」〈乙方送達址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為 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及其送達情形,請補正;原告 前開第1、2次查核之結果並非相同,如何解釋符合前開約款 (假設語氣,因為個別約定例如上例公共衛生之違反,並非 被告立刻違約,則是否適用被告需立即改正,有無依址書面 通知,並載明3日改善,而非直接適用第21條,謂不改正即 違約,尚有疑義…)?加以,原告皆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為據 ,完全不尊重被告之意見,是否符合契約平等互惠之原則實 有疑問;  
 ④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如聲證2、 3〉,假設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 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 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 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8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8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8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8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8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8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8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 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 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 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 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 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 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



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 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附件2(本院卷第127至135頁):
主旨:覆被告114年8月15日、原告114年8月29日書狀。說明:     
一、覆被告114年8月15日、原告114年8月29日書狀。二、原告於該狀所提原證5至7,已屬逾時提出,除非得到被告之 明示同意,否則本院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該等證據不 為審酌,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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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果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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