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585號
TPEV,114,北簡,558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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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85號
原 告 林元麗
被 告 林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96號侵占案
件(下稱前案)之被告,被告為前案承辦股書記官,卻將原
告使用的手機號碼洩漏給前案告訴人褚秀清,原告接到褚秀
清來電始知被告洩漏原告電話。被告所為不法行為使原告身
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
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6
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於前案審理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
告手機號碼交給訴外人即前案告訴人褚秀清,使褚秀清得以
聯繫原告,並稱於前案偵查期間曾簽有年籍資料表,得拒絕
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告訴人云云(卷第55-56頁)。然原告於
刑事偵查中所簽署之當事人/證人年籍資料單,除記載原告
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現居地、連絡電話外,雖印有
請注意本資料之利用不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
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第
49頁),惟此係基於偵查中因不公開所為,原告於該案偵查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曾具狀並載明其聯絡之電話號碼,
而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前試行調解,因褚秀清接獲調解期日通
知後,以電話向被告表明無法於調解期日到院,希望能與原
告洽談和解後撤回告訴,被告乃將原告手機號碼提供褚秀清
,可見被告係為調解業務而聯繫,嗣於原告表明無意願調解
後,被告即致電褚秀清勿再聯繫原告,業經調取前案電子卷
宗查明,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電話號碼之利用,係為
辦理調解之特定目的,其方式並無悖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所為,如促成調解,亦有利於前案之審理,並無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情事,則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難逕採。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
000元,應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求
償云云,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即提起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於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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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