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鄭嘉宏
鄭榮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是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嘉宏於民國104年至107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鄭榮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筆,合計新臺幣(下
同)163,300元,然被告鄭嘉宏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鄭榮嬌為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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