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50號
原 告 潘亦婕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張維正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凡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編號四至六之本票無效。
確認附表所示編號九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
捌元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
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
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所示4、5、6之本票無效,如
附表其餘編號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附表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民國114年6月3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確認附表
編號001至009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
4年7月15日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附表編號002至003本票、0
05-009本票共7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7紙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9頁),惟再
於114年9月16日變更其聲明為「如附表編號所示4、5、6之
本票無效,如附表其餘編號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其聲
明之變更、追加或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1
14年2月7日止,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載,總計為
新臺幣計1640萬元之本票共9張,二造間並無上開本票金額
之借貸關係與金流。該本票更非原告所自願簽發,且該票據
簽立於原告遭脅迫、非自由意志情況下完成,亦與實借金額
368萬(已經清償)明顯不符,爰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
㈡並聲明:如附表編號所示4、5、6之本票無效,如附表其餘編
號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事實經過:
⒈108年,原告因知道被告善於理財、操作投資股票,故主動認
識被告。因原告沒有任何投資、買賣股票的知識,也沒有操
作的資金,故原告不斷向被告借款,聲稱作為原告自己投資
股票之用,且表示跟隨被告操作股票,若賺得利潤分一半予
被告,被告始同意借款。
⒉後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逐漸增多,且不還款。111年起至114年
間,共計借款1253萬元以上(詳本院卷第107頁至131頁,相
關匯款紀錄重列為被證1),匯款紀錄與細節被告列為114年9
月8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本院卷第449頁)。
⒊因原告屢不還款,在未還款的情況下仍向被告借取鉅額款項
。被告僅能要求原告開具本票,作為過往借貸與新借款項之
擔保。原告為求得金錢而答應開具本票編號001至009之本票
(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其中編號004至006之本票,因未
載明發票日,為無效票,故被告要求開具編號001至003之本
票補為擔保。
⒋開票過程中均無強暴脅迫情形,原告主張108年開始情緒控制
、性勒索、精神壓迫云云,均非屬實。反而係原告利用自身
花言巧語,不斷索求借款,總共借款超過1000萬元。原告有
何經濟困難需借款高達1253萬元以上?原告又稱被告要脅其
交付金錢、簽署不實文件云云,更屬謊言,原告應提出證據
證明該等情事。
㈡原告主張開具系爭本票時係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
由。
㈢系爭本票擔保1253萬元以上之借款債務,且原告均無還款,
原告主張借款368萬且已還款,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
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更非原告所自願簽發,且該票據簽立於
原告遭脅迫、非自由意志情況下完成,亦與實借金額368萬
(已經清償)明顯不符…」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其主張清償之事實與被告
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曾於114年7月21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5550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然原告於114年7月2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3頁
),然迄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⒈有關於逾期提出之理論詳見附件2二㈠至㈤所示。
⒉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諭知「…114年8月21日(暫訂)
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本院卷第367頁第26、27行)
,兩造均陳稱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68頁第9行),而原告既
未曾於114年8月14日至114年8月21日間再提出任何證據或證
據方法,故被告未經原告明示同意,自無延長該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期限,則本件訴訟依前函之計算自以114年8月21
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被告竟於114年8月27日方委
任律師(本院卷第439頁),並遲於114年9月8日方提出原證1
為證(本院卷第451至479頁),除經原告明示同意,否則被告
提出之該等證據,本院均不予審酌。
⒊原告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解釋亦同,自不待言。故原
告在言詞辯論後114年10月1日始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該
等證據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依法本不應審酌;退步言
,依據前述逾時提出的理論,本院亦不該審酌該等證據。綜
而言之,如本院認為原告已違背「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
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
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
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
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亦應駁回。
㈢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編號004至006之本票(票號CHNO.294
152、294151、294153),未載明發票日,為無效票」之事實
與法律之陳述,經審酌亦合於法律之規定,故原告訴請該等
票據無效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⒎、⒏、⒐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部分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本票…非原告所自願簽發,且該票據簽立於原告
遭脅迫、非自由意志情況下完成…」云云,然關於該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本院已
如附件1對之闡明「…⑴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
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脅迫、恐嚇、強制原告〈由於民事判
決所列之事實,仍待原告舉證,原告僅以自己之片面陳述,
或主訴,或存證信函所述,顯非足採、或原告將自己應舉證
之事項推予檢察官或承辦該案之法官,本院認有悖訴訟誠信
原則,且侵害對造之適時審判權,註1…〉、⑵請具體提出被告
行使脅迫、恐嚇、強制之行為之人、事、時、地、物及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被告何時以語
言威脅?何以該語言即構成心理操縱呢?所指性行為脅迫是
指何者?…〉…」等語甚為明白,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
該闡明應甚為瞭然,然而原告竟對本院之闡明並不理睬,並
未提出關於其主張「…遭脅迫…」、「…非自由意志情況…」完
成系爭票據之簽發之諸多事實的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參酌
(原告已提出之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后
述),原告之該主張已難認有理;更何況,並無被告被法院
以犯該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依任何人被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以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法則,原告該部分主張即
難憑採;綜觀全卷,自以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
系爭票據為可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
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
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
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
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原告自認兩造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借款,只是原告主
張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連本帶利清
償200萬元…」(本院卷第49之1頁)、「…實借金額368萬(
已經清償)…」(本院卷第11頁)、「…告訴人因經濟困窘向
被告借款,嗣後無力清償…」(本院卷第235頁)云云,但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觀之:
⑴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235至239頁)、照片(本
院卷第241、243頁)、自制金流紀錄表格(本院卷第245頁
)只是原告單方之片面陳述,被告已否認該事實,在原告陳
述之事實有諸多可能性之下,顯難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況且,清償之事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就其主張稱「…原告開立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連本帶利清償200萬元…」(本院
卷第49之1頁)、「…實借金額368萬(已經清償)…」(本院
卷第11頁),為兩個互相矛盾之事實,原告自應對其究竟清
償了多少錢甚為明瞭,然自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顯不足為
信其主張。
⑵如原告主張之上述資料假設分別是係訴外人x、y、z所作,則
證人x、y、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拍攝照片常
常因為角度、遠近、使用修圖軟體…等因素致照片所呈現之
事實恐有失真之虞,故除非有特別可信或排除前列原因之事
實,似不宜採為認定之依據。
⒊又原告主張之該金流縱使為真(假設語氣,因原告可函請本
院函查該等銀行或金融單位以確定有無金錢流向被告之戶頭
、或傳訊證人以證明匯錢予被告之目的在於清償借款…),
然該等金流亦得基於其他種類之法律關係而匯款,不一定是
清償借款之意思,故該項證據自難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⒋又原告提出原證7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脅迫之方式強迫原告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觀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兩造曾經發生
性關係,惟是基於何因並不能證明,則在多種可能性底下為
何偏偏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呢?反而自該對話紀錄可看出原
告係因借款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如「…原告:我知道,那跟
你說你那時候算是多少錢?我是我現在我那時候是跟你借,
一開始借40萬嘛,對不對,然後啦還有加上妹妹,我是說本
錢的部分,然後加妹妹是48萬…」(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被告:可是妳怎麼對我的,妳有幾次,妳有多少次是
準時準時還錢給我…」(本院卷第275頁)、「…原告:前陣
子真的是因為錢尬很緊沒有辦法,但是我真的很容易去周轉
或什麼的,所以後面我就可以盡可能就準時還你…」(本院
卷第277頁)、「…被告:人家利息低,利息低妳要拿抵押品
去啊,妳抵押什麼給我?抵押什麼給我。原告: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319頁,不以此為限…),足見在該段對話之
時(原告主張錄音時間為108年12月間,但該陳述為原告之
一面陳述,尚無證據證明該錄音之時間屬實,僅假設其為真
實)至少借款48萬元。從而,原告前揭自認「向被告借款」
之意思為屬實。自被告匯款紀錄觀之,除本院卷第107頁因
模糊不清不予計入外,可證明總計被告已匯1069萬元交付原
告。至被告其餘之抗辯如本院卷第149頁至195頁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之6紙本票、本院卷第201、205頁之2
張借據、本院卷第215頁之片段對話紀錄(100萬元借款部分
),被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前述金流匯予原告,
但被告逾時提出該等證據,該超過之金額之部分自難認為有
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伊曾匯款予被告之女兒之帳戶2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499頁),惟其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金流+匯款目的+被告曾指示交付該帳戶為清償借款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被告未曾指示原告以匯往其他帳號作為清償之方式,原告任意清償,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可見原告該主張自難憑採。
⒍系爭編號⒈、⒉、⒊、⒎、⒏、⒐之本票至少擔保以下之債權:
⑴本金1069萬元。
⑵自兩造對話紀錄可以窺知兩造之借款是有利息之約定「…原告
:民間最多也是只有4%啊…」等語,可見原告自認有利息之
約定,被告抗辯自最後言詞辯論之日起算利息,故一審暫時
不予計算利息之部分,但兩造如果上訴後,自有此部分之計
算,以原告自認之4%計算,附此敘明。
⑶遲延利息之部分,因未見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清償期之約定,
被告抗辯自最後言詞辯論之日起算遲延利息,故此部分亦不
予計算。但兩造如果上訴後,自有此部分之計算,附此敘明
。
⑷本票利息之部分,因系爭本票最遲於本件訴訟時起,可認為
被告已提出本票正本予以提示,故至少可自起訴之日起算至
最後言詞辯論之日止,共114年6月3日至114年9月16日共105
日計18萬4512元【計算式:1069萬×6%×105/365(27+31+31+
16=105)=18萬4512】。
⑸系爭編號⒈+⒉+⒊+⒎+⒏+⒐之本票之金額為1130萬元,故系爭編號
⒐之本票其中42萬5488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計算式:1130
萬-本金1069萬-利息18萬4512=42萬5488)。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無效,及附表
編號9之本票其中42萬5488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萬8980元
合 計 15萬898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01 乙○○ 甲○○ CH-0000000 113年10月19日 120萬元 002 乙○○ 甲○○ CH-0000000 113年10月19日 50萬元 003 乙○○ 甲○○ CH-0000000 113年10月19日 360萬元 004 乙○○ 甲○○ CH-294152 113年9月27日 60萬元 005 乙○○ 甲○○ CH-294151 113年9月27日 300萬元 006 乙○○ 甲○○ CH-294153 113年9月27日 150萬元 007 乙○○ 甲○○ CH-294155 114年2月7日 250萬元 008 乙○○ 甲○○ CH-294298 114年1月20日 150萬元 009 乙○○ 甲○○ CH-294297 114年1月20日 200萬元
附件1(本院卷第71至至8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㈢㈤、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㈡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 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 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 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 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 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執有總計為新臺幣計1460 萬元之本票共7張(下簡稱系 爭本票),二造間並無上開7張本票金額之借貸關係與金流, 該本票更非原告所自願簽發,且該票據簽立於原告遭脅迫、 非自由意志情況下完成,亦與實借金額368萬(已經清償) 明顯不符。況且,原告遭被告情緒控制、性勒索、偷拍勒索 影片與精神壓迫與脅迫簽署本票,為此,請求㈠確定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僅提出系爭本 票裁定、系爭本票為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明確,如不補正,應駁回原告之訴,尚難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 002 乙○○甲○○ CH-0000000 000.10.19 50萬元003 潘亦捷甲○○ CH-0000000 000.10.19 360萬元005 潘亦捷甲○○ CH-294151 113.09.27 300萬元006 乙○○甲○○ CH-294153 113.09.27 150萬元007 乙○○甲○○ CH-294155 114.02.07 250萬元008 乙○○甲○○ CH-294298 114.01.20 150萬元009 乙○○甲○○ CH-294297 114.01.20 200萬元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 人a,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 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 之金額為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甲〈原 告僅自認被告交付借款金額368萬元…〉、借據乙、購買物品 分期付款之契約丙、參與對保之人員b、參與契約簽訂之人 員c或交付本票之人員d、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e不付款 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丁…(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 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戊銀行之 帳號己、庚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為何,如借款本金、借款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請具 體計算出擔保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總金額,並注意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如原告曾經清償,是何時清償,清償是 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或本金〈請詳細說明之〉…;③聲請傳 訊親自見聞之證人f,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 人之規則聲請之…;④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g代簽之事 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g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⑤聲請傳訊證人h,請依照傳訊證人規 則聲請之;⑥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 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 )。請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 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 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4年8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 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i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請 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辛銀行帳號壬, 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承㈢,原告固應對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系爭本票被告 究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 取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 4年8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j到院,以證明原告曾授權 開票之事實、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證明原告曾取得金錢之事
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子銀 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且本院得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償取得系爭票 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⒈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遭被告原告遭被告情緒控制、性勒 索、偷拍勒索影片與精神壓迫與脅迫簽署本票…」,惟若被 告對之否認,原告主張前述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 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 別注意(包括但不限於,如:⑴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 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脅迫、恐嚇、強制原告〈由於 民事判決所列之事實,仍待原告舉證,原告僅以自己之片面 陳述,或主訴,或存證信函所述,顯非足採、或原告將自己 應舉證之事項推予檢察官或承辦該案之法官,本院認有悖訴 訟誠信原則,且侵害對造之適時審判權,註1…〉、⑵請具體提 出被告行使脅迫、恐嚇、強制之行為之人、事、時、地、物 及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被告何 時以語言威脅?何以該語言即構成心理操縱呢?所性行為脅 迫是指何者?…〉、⑶傳訊親自見聞借款交付之證人k、親自見 聞清償款項交付之證人l〈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向丑銀行調取寅帳號、卯帳號以查 明金流…)…;
⒉原告既主張借款368萬元已全數清償,自應提出該事實(如: 總共借多少?利息如何計算?何時清償?清償利息或本金各
若干?…),原告主張前述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實群或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 注意;
二、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②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等 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8月11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8月1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①系爭車禍之 責任應由何人負責?②系爭滲漏水之發生原因?該原因應由 何人負責?修復該滲漏水費用若干?該滲漏水造成原告之損 害若干?③原告主張之缺失,是否構成瑕疵?又該瑕疵是否 影響該物之效用?如是,相當於客觀價格若干?…以上僅例 示,不以此為限)。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 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 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 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 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 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 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 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 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㈦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8月11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三、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8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8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