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490號
TPEV,114,北簡,549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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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謝宇森
被 告 張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及於1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4萬,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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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