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456號
TPEV,114,北簡,5456,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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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56號
原 告 林成發
被 告 邱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至同信網站、永興E點通、成
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
臺北市松山區臺北松山機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與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原告而行使之,再將收取款項交付
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也是被騙去拿錢的,沒有 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被告認罪,待出獄後慢慢分期還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等情, 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係被騙去拿錢 的,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實際有無犯罪所得 及有無能力賠償,並非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亦無礙 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解 免或減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見審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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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