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4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閔升等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之真實姓名;
㈡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繕本二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甲○○等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甲○○變更為被告○○○之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被告甲○○等語 ,惟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且其附表亦未敘明何保險 契約,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特定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 應予補正。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訴外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甲 ○○之相關保險資料,業據回函附卷。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
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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