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SEASPIRE INTERNATIONAL PTE. LTD.
兼法定代理人 莊恒雄(CHUANG,HERN-HSIUNG)
被 告 莊絢伊(CHUANG,HSIN-Y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伍拾陸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參角參分
、新加坡幣壹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票面金額
」欄所載金額自「付款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
」欄所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柒萬肆仟柒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SEASPIRE INTERNATIONAL PTE. LTD.於
民國111年9月21日暨同年月27日,分別邀同被告莊恒雄、莊
絢伊簽署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SEASPIRE INTERNA
TIONAL PTE. LTD.為辦理授信作業,與被告莊恒雄於112年1
0月30日起陸續共同簽發15張本票予原告,票面金額合計美
金2,560,456.33元、新加坡幣100,000元,詎被告SEASPIRE
INTERNATIONAL PTE. LTD.於113年10月9日未能如期還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約定 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貸款保證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護照影本、印鑑卡、本票影本15紙、 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承諾書、催告函、信封影本、債權計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9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2,404元合 計 792,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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