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915號
TPEV,114,北簡,4915,202510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15號
原 告 陳順益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
遷讓並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各該到期日至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二造
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定期租賃等法律關係涉訟,而系爭房屋位於本院轄
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民國112年7月7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8,000元。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原告
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追討租金,被告迄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且尚在該處營業,造成原告巨大損失,故被告應給付
積欠租金1,102,000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8,000元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自113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19萬元,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元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1,10 2,000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自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 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通常為租金收入及租金轉投資收益,以及須向被告追討、



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而原告已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000元,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 算之違約金,總額實屬過高,故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38,0 00元為適當。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 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 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第6 條並未約明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約定,視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 告積欠之租金債務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就租金債務 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與原告;給付原告1,102,000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8,000元;給付自113年8月8日起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1 4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前已逾清償期之違約金 共11期計418,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 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 及各該到期日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852元
合    計        54,85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