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797號
TPEV,114,北簡,479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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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97號
原 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陳映叡
被 告 陳章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
(權利範圍10/10,下稱系爭A屋)及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
○○道0段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4/10,下稱系爭B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6月起、自107年11月1日起
分別以原告名義出租系爭A屋、以原告之父陳錦湊名義出租
系爭B屋,並收取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非系爭A、B房屋之所有權人,卻冒用原告及原告父
陳錦湊名義出租上開房屋收取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A、B房屋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租金共
新臺幣(下同)304,99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
告為原告之伯父,陳錦湊為被告之弟,系爭A、B房屋原均係
被告母親陳張近所有,因母親不識字,故將系爭A、B房屋交
由被告管理,收取之租金、押租金再交予母親。陳張近於生
前將名下不動產分配予子女,母親將系爭A、B房屋贈與陳錦
湊,陳錦湊再贈與原告,然並未將系爭A、B房屋管理交由原
告,仍係由母親交代被告管理。且母親嗣於家族會議即表明
因被告未分得店面房屋,故系爭A、B房屋之租金於被告分得
杭州南路房屋都更完成前仍由被告收取,且均經原告知悉
同意。被告於110年5月已將系爭A、B房屋交由原告自行管理
收租,且原告前以被告竊佔、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
訴,經臺灣臺北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41號及111年度偵
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39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駁回
處分,並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0號駁
回其聲請確定,堪認被告係取得原告及其父親之授權出租,
原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⒉查原告於向被告提告竊佔等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041號、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刑事偵查案件中到庭陳
稱:系爭A房屋係其祖父母陳萬陳張近於100年間贈與伊等
語(見同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56頁),原告之父親於同案
偵查中到庭陳稱:系爭B房屋係其父親陳萬當時在蓋房子
於73年間直接部分登記予伊,伊另於107年間將該部分贈與
予原告,伊受贈房屋後,都沒有在管,都是由陳張近處理,
伊直到103年間才問陳張近,本案房屋被告自100年起即由被
告使用收益,之前還是由其母親在使用收益等語(見同上卷
第155至158頁),可見陳萬陳張近贈與本案房屋後,原告
及其父親並無自行管理本案系爭房屋,係交予陳張近管理。
而就系爭房屋之處理情形,證人陳槙松(即被告及陳錦湊
弟、原告之叔)於前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雙園街房屋係
伊父親陳萬、母親陳張近房子,很早以前是陳張近託被告
負責出租事宜,租金是由陳張近自行運用,大部分會分別存
入小孩或自己的帳戶,後來陳張近在世時就有將房屋所有權
移轉給原告,在房屋所有權移轉後仍由被告負責房屋出租事
宜,原告應該都知道,陳張近都會講我們家族房產的使用收
益情形,當時是因為家族杭州南路、長春路另外各有1間
店面,陳錦湊有拿到長春路的店面,被告沒有分到店面,被
告所分到杭州南路部分當時還在談都更,還不能蓋房屋,所
陳張近說,等到杭州南路房屋蓋好可以收租金前,先由被
告收本案房屋的租金,彌補被告沒有分到店面的錢,陳錦湊
的店面租金就已經十幾萬了,所以本案房屋的租金給被告,
都是陳張近生前說的,不動產部分都是陳張近生前就分配好
了,這些事情陳錦湊都很清楚,家族會議的聚餐被告、陳錦
湊有參加,而且是去陳錦湊家裡吃飯等語在卷,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見同上偵字卷第75至77頁,
偵續字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陳明續(即被告之姐、
原告之姑)於該案偵查中陳稱:陳張近的分配我們都沒有意
見,都是生前就處理的,家族會議是用聚餐方式,由陳張近
宣布,而且很多不動產都是陸陸續續分配出去,家族會議聚
餐是在陳錦湊家裡吃飯,而且我們是不定時被找回去,原告
也有一起吃過飯,但如何處理都由陳張近決定,陳張近生前
就有說過陳錦湊因為有店面的收益,所以本案房屋在杭州南
路土地蓋好之前先由被告收租金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5
0至151頁),證人陳明惠(即被告之妹、原告之姑)並稱:
伊大概知道家族財產分配狀況,陳張近都有說,伊們是以聚
餐方式開家族會議,家族會議有提過本案房屋,陳張近於10
7年過世後本案房屋也都是如此處理,我們都知道等語(見
同上偵續字卷第150至151頁)大致相符。是由原告及其父親
與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原告之祖父母生前已預先規劃財產
分配之事而陸續以贈予為原因移轉予兒、孫,惟實際上仍由
原告祖母陳張近為管理、收益,且其在世時,確有將系爭房
屋委由被告出租。又為彌補被告未分配到店面,陳張近在家
族聚餐時有表示於杭州南路之土地都更完成前由被告收取系
爭房屋之租金,故自100年間起始由被告以原告或其父親陳
錦湊之名義出租收取租金,原告及父親對此家族財產之分配
亦屬知情而未為反對,是被告辯稱其前係經母親授權出租系
爭房屋、收取租金交與母親,雖系爭A、B房屋之後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然仍由母親使用收益、管理,且其後被告母親更
家族會議指示由被告負責租金之收取直至杭州南路房屋都
更完成為止等情,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原告、陳錦
湊名義出租系爭A、B房屋,無收取租金之權云云,已難信取
,且倘若原告及其父親對陳張近之前揭財產分配指示並不知
情而未同意被告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衡情原告自不可能於
取得所有權後任由被告出租多年而未提出異議,是原告主張
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冒名出租,已難遽信。原告雖又提出房客
錄音檔譯文、房客聲明書、錄影光碟、存證信函草稿、
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陳錦湊診斷證明書、房客匯款收據等
件為憑。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房客錄音檔及聲明書、房客
匯款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原告名義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而
原告片面告知房客其係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並要求房客誤聽
信被告之言。而原告所出具之書面及錄音,亦僅能證明原告
有與房客告知上情,然尚無從證明被告即係無權出租而受有
不當得利;另存證信函草稿及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亦僅能證
陳張近委由黃慧萍律師處理財產分配事宜,且存證信函既
屬草稿並未完成寄出,均無從證明陳張近並未委由被告管理
系爭房屋,自無從以上開存證信函證明陳張近並未授予被告
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又陳錦湊診斷證明書及錄影光碟
亦無從認定與被告出租系爭A、B屋有何關聯,是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係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
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原告、陳錦湊名義出租系爭A
、B房屋,無收取租金之權云云,尚難信取。從而,原告雖
有系爭A、B房屋之所有權,然因系爭房屋原均屬原告祖父母
之財產,於陸續分配家族財產移轉所有權後,原告祖母仍保
有管理使用系爭A、B房屋及收取租金之權,其後並指示由被
告負責管理系爭A、B房屋及收取租金直至杭州南路房屋都更
完成為止,以彌補被告未分得長春路之店面,原告及其父親
對此家族財產之分配亦屬知情而未予反對,顯有同意或授權
被告得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至杭州南路房屋都更完成為止之
意,堪認被告並非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則被告收取租金獲有
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且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依首開規定
,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租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A、B房屋出租所得之109年5月至
110年4月間之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09年5月至110年
4月間之租金30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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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