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75號
原 告 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瑞銘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胡睿仁律師
被 告 盧炎煌
林月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被 告 張懷婷
張懷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附
表利息。
被告林月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附表
利息。
被告張懷婷、張懷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柒
元,及附表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由被告盧炎煌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
月春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懷婷、張懷民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盧炎煌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林月春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張懷婷、張懷民如以新臺幣伍拾壹
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盧炎煌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247元整,其中109年4月至109年6月、
109年12月、110年度及111年度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月春應給付原告37萬5477元整,其中109年4月至109
年6月、109年12月、110年度及111年度之遲延利息,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張懷婷、張懷民應給付原告51萬3862元整,其
中109年4月至109年6月、109年12月、110年度及111年度之
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於1
14年4月25日減縮利息請求及管理費計算更正,變更其聲明
為「㈠被告盧炎煌應給付原告22萬656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月春應給付原告36萬121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張懷婷、張懷民應給付原告47萬586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又於114年7月31日將其聲明變
為「㈠被告盧炎煌應給付原告24萬379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月春應給付原告38萬73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張懷婷、張懷民應給付原告51萬641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2第269至270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炎煌部分:
由【原證1-4】可證,被告盧炎煌確為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依系爭規約17條之約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
盧炎煌經管委會催告後,仍拒不依系爭規約約定繳納足額之
管理費:
⒈被告盧炎煌於93年5月起,取得本大樓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及35號之1之房屋(分別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2136建號」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原證1】,其坪數分別為27.81坪【計算式:(62.69+13.94+
3055.68×24/10000+15.63×51/100)×0.3025=27.81,計算至
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27
.04坪【計算式:(74.69+3055×23/10000+15.63×49/100)×0
.3025=27.04】,並開設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
⒉以下就109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依各年之本大樓規約,被
告盧炎煌積欠之管理費:
⑴被告盧炎煌109年度4月起欠繳之管理費:2萬8899元
①按「二、管理費之收繳本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
分攤標準分擔之,即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A棟以坪計算之、B棟以戶為單位計算之
、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每一車位為單位計算之,並按時(每
月為壹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本規約修正
通過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實際積欠
期間之金額繳清應繳費用,倘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A棟管理費繳納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住家用途者,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捌拾伍元,空戶時
,亦同。(二)設立公司行號(辦公室)營業用途者,每月
每坪應繳新台幣玖拾伍元。」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有明
文【原證2】,被告盧炎煌係開設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顯為營業用途,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5元,共5211元(計
算式:(27.81+27.04)×95=5210.75,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之)。
②詎料,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每月催告被告盧炎煌繳納
管理費【原證3】,然至今被告盧炎煌每月僅繳納2000元【
原證4】,拒不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繳納足額
之管理費,就被告盧炎煌109年4月起至12月止,共欠繳9個
月之管理費【原證3】、【原證4】,共計2萬8899元(計算
式:(0000-0000)×9=28899)。
③綜上,被告盧炎煌自109年4月起至12月止,共欠繳9個月之管
理費,總計2萬8899元。
⑵被告盧炎煌110年度欠繳之管理費:4萬5108元
①按「二、管理費之收繳本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
分攤標準分擔之,即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A棟以坪計算之、B棟以戶為單位計算之
、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每一車位為單位計算之,並按時(每
月為壹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本規約修正
通過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實際積欠
期間之金額繳清應繳費用,倘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A棟管理費繳納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住家用途者,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捌拾伍元,空戶時
,亦同。(二)設立公司行號(辦公室)營業用途者,每月
每坪應繳新台幣壹百零伍元。」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有
明文【原證2】,被告盧炎煌係開設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顯為營業用途,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0
5元,共5759元(計算式:(27.81+27.04)×105=5759.25,計
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
②詎料,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每月催告被告盧炎煌繳納
管理費【原證3】,然至今被告盧炎煌每月僅繳納2000元【
原證4】,拒不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繳納足額
之管理費,就被告盧炎煌110年度整,共欠繳12個月之管理
費【原證3】、【原證4】,總計4萬5108元(計算式:(0000
-0000)×12=45108)。
③綜上,被告盧炎煌110整年度,共欠繳12個月之管理費,總計
4萬5108元。
⑶被告盧炎煌111年度欠繳之管理費:4萬5108元
①按「二、管理費之收繳本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
分攤標準分擔之,即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A棟以坪計算之、B棟以戶為單位計算之
、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每一車位為單位計算之,並按時(每
月為壹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本規約修正
通過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實際積欠
期間之金額繳清應繳費用,倘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A棟管理費繳納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住家用途者,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捌拾伍元,空戶時
,亦同。(二)設立公司行號(辦公室)營業用途者,每月
每坪應繳新台幣壹百零伍元。」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有
明文【原證2】,被告盧炎煌係開設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顯為營業用途,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0
5元,共5759元(計算式:(27.81+27.04)×105=5759.25,計
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
②詎料,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每月催告被告盧炎煌繳納
管理費【原證3】,然至今被告盧炎煌每月僅繳納2000元【
原證4】,拒不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繳納足額
之管理費,就被告盧炎煌111年度整,共欠繳12個月之管理
費【原證3】、【原證4】,總計4萬5108元(計算式:(0000
-0000)×12=45108)。
③綜上,被告盧炎煌111整年度,欠繳12個月之管理費計4萬510
8元。
⑷被告盧炎煌112年度欠繳之管理費:4萬5108元
①按「二、管理費之收繳本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
分攤標準分擔之,即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A棟以坪計算之、B棟以戶為單位計算之
、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每一車位為單位計算之,並按時(每
月為壹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本規約修正
通過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實際積欠
期間之金額繳清應繳費用,倘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A棟管理費繳納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住家用途者,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捌拾伍元,空戶時,
亦同。(二)設立公司行號(辦公室)營業用途者,每月每坪
應繳新台幣壹百零伍元」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有明文【
原證2】,被告盧炎煌係開設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顯為
營業用途,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05元,
共5759元(計算式:(27.81+27.04)×105=5759.25,計算至
個位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
②詎料,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每月催告被告盧炎煌繳納
管理費【原證3】,然至今被告盧炎煌每月僅繳納2000元【
原證4】,拒不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繳納足額
之管理費,就被告盧炎煌112年度整,共欠繳12個月之管理
費【原證3】、【原證4】,總計4萬5108元(計算式:(0000
-0000)×12=45108)。
③綜上,112年所被告盧炎煌所積欠管理費為4萬5108元。
⑸被告盧炎煌113年度欠繳之管理費:4萬5108元
①按「二、管理費之收繳本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
分攤標準分擔之,即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A棟以坪計算之、B棟以戶為單位計算之
、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每一車位為單位計算之,並按時(每
月為壹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本規約修正
通過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實際積欠
期間之金額繳清應繳費用,倘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A棟管理費繳納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住家用途者,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捌拾伍元,空戶時,
亦同。(二)設立公司行號(辦公室)營業用途者,每月每坪
應繳新台幣壹百零伍元」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有明文【
原證2】,被告盧炎煌係開設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顯為
營業用途,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05元,
共5759元(計算式:(27.81+27.04)×105=5759.25,計算至
個位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2)詎料,系爭大樓社區
管理委員會於每月催告被告盧炎煌繳納管理費【原證3】,
然至今被告盧炎煌每月僅繳納2000元【原證4】,拒不依系
爭規約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繳納足額之管理費,就被告盧
炎煌113年度整,共欠繳12個月之管理費【原證3】、【原證
4】,總計4萬5108元(計算式:(0000-0000)×12=45108)
③綜上,113年所被告盧炎煌所積欠管理費為4萬5108元。
⑹被告盧炎煌114年1至4月欠繳之管理費:1萬7232元。
①按「二、管理費之收繳本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
分攤標準分擔之,即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A棟以坪計算之、B棟以戶為單位計算之
、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每一車位為單位計算之,並按時(每
月為壹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本規約修正
通過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實際積欠
期間之金額繳清應繳費用,倘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A棟管理費繳納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住家用途者,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捌拾伍元,空戶時,
亦同。(二)設立公司行號(辦公室)營業用途者,每月每坪
應繳新台幣壹佰壹伍元」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有明文【
原證2】,被告盧炎煌係開設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顯為
營業用途,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15元,共6308元(計算
式:(27.81+27.04)×115=6307.75,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之)(2)詎料,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每月
催告被告盧炎煌繳納管理費【原證3】,然至今被告盧炎煌
每月僅繳納2000元【原證4】,拒不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
2項之約定繳納足額之管理費,就被告盧炎煌114年1至4月,
共欠繳4個月之管理費【原證3】、【原證4】,總計1萬7232
元(計算式:(0000-0000)×4=17232)。
③綜上,114年1至4月被告盧炎煌所積欠管理費為1萬7232元。
⑺被告盧炎煌114年5月至8月部分:1萬7232元。
①按「二、管理費之收繳本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
分攤標準分擔之,即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A棟以坪計算之、B棟以戶為單位計算之
、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每一車位為單位計算之,並按時(每
月為壹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本規約修正
通過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實際積欠
期間之金額繳清應繳費用,倘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A棟管理費繳納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住家用途者,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捌拾伍元,空戶時,
亦同。(二)設立公司行號(辦公室)營業用途者,每月每坪
應繳新台幣壹佰壹伍元」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有明文【
原證2】,被告盧炎煌係開設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顯為
營業用途,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15元,共6308元(計算
式:(27.81+27.04)×115=6307.75,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之)
②詎料,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每月催告被告盧炎煌繳納
管理費【原證3】,然至今被告盧炎煌每月僅繳納2000元【
原證4】,拒不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繳納足額
之管理費,就被告盧炎煌114年5至8月,共欠繳4個月之管理
費【原證3】、【原證4】,總計1萬7232元(計算式:(0000
-0000)×4=17232)。
③114年5至8月被告盧炎煌所積欠管理費為1萬7232元。
⒋綜上,由【原證1-10】可證,被告盧炎煌確為社區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17條之約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然被告盧炎煌經管委會催告後,仍拒不依系爭規約約定繳納
足額之管理費,被告盧炎煌共欠繳24萬3795元之管理費,故
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判決。
㈡被告林月春部分:
由【原證1-4】可證,被告林月春確為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依系爭規約17條之約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
林月春經管委會催告後,仍拒不依系爭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
:
⒈被告林月春於93年5月起,取得系爭大樓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及37號之1之房屋(分別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號」、「2138號建號」之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證1】,其坪數分別為28.81坪【計算式:(72.4
9+7.44+3055×25/10000+15.63×49/100)×0.3025=28.81,計
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及28.03坪【計算式:(76.75+3055×26/10000+15.63×51/100
)×0.3025=28.03】,並開設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合先
敘明。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本
大樓社區109至114年規約(下稱本大樓規約)第17條第1項
約有明文【原證2】,顯可證被告林月春負有繳納本社區大
樓管理費之義務。
⒊以下就109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依各年之本大樓規約,被
告林月春積欠之管理費:
⑴被告林月春109年度4月起欠繳之管理費:4萬8600元
①按「二、管理費之收繳本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
分攤標準分擔之,即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A棟以坪計算之、B棟以戶為單位計算之
、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每一車位為單位計算之,並按時(每
月為壹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本規約修正
通過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實際積欠
期間之金額繳清應繳費用,倘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A棟管理費繳納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住家用途者,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捌拾伍元,空戶時
,亦同。(二)設立公司行號(辦公室)營業用途者,每月
每坪應繳新台幣玖拾伍元。」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有明
文【原證2】,被告林月春係開設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顯為營業用途,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5元,共5400元(計
算式:(28.03+28.81)×95=5399.8,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之)。
②詎料,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每月催告被告林月春繳納
管理費【原證3】,被告林月春拒不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
2項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原證4】,就被告林月春109年4月起
至109年12月止,共欠繳9個月之管理費【原證3】、【原證4
】,共計4萬8600元(計算式:5400×9=48600);
③綜上,被告林月春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欠繳9個
月之管理費,總計4萬8600元。
⑵被告林月春110年度欠繳之管理費:7萬1616元
①按「二、管理費之收繳本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
分攤標準分擔之,即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A棟以坪計算之、B棟以戶為單位計算之
、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每一車位為單位計算之,並按時(每
月為壹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本規約修正
通過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實際積欠
期間之金額繳清應繳費用,倘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A棟管理費繳納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住家用途者,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捌拾伍元,空戶時
,亦同。(二)設立公司行號(辦公室)營業用途者,每月
每坪應繳新台幣壹百零伍元。」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有
明文【原證2】,被告林月春係開設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顯為營業用途,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0
5元,共5968元(計算式:(28.03+28.81)×105=5968.2,計
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
②詎料,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每月催告被告林月春繳納
管理費【原證3】,被告林月春拒不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
2項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原證4】;就被告林月春110年度整
,共欠繳12個月之管理費【原證3】、【原證4】,共計7萬1
616元(計算式:5968×12=71616)
③綜上,被告林月春110年度整,共欠繳12個月之管理費,共計
7萬1616元。
⑶被告林月春111年度欠繳之管理費:7萬1616元
①按「二、管理費之收繳本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
分攤標準分擔之,即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A棟以坪計算之、B棟以戶為單位計算之
、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每一車位為單位計算之,並按時(每
月為壹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本規約修正
通過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實際積欠
期間之金額繳清應繳費用,倘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A棟管理費繳納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住家用途者,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捌拾伍元,空戶時
,亦同。(二)設立公司行號(辦公室)營業用途者,每月
每坪應繳新台幣壹百零伍元。」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有
明文【原證2】,被告林月春係開設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顯為營業用途,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05元,共5968元
(計算式:(28.03+28.81)×105=5968.2,計算至個位數,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之)。
②詎料,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每月催告被告林月春繳納
管理費【原證3】,被告林月春拒不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
2項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原證4】;就被告林月春111年度整
,共欠繳12個月之管理費【原證3】、【原證4】,共計7萬1
616元(計算式:5968×12=71616)
③綜上,被告林月春111年度,共欠繳12個月之管理費,共計7
萬1616元。
⑷被告林月春112年度欠繳之管理費:7萬1616元
①按「二、管理費之收繳本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
分攤標準分擔之,即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A棟以坪計算之、B棟以戶為單位計算之
、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每一車位為單位計算之,並按時(每
月為壹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本規約修正
通過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實際積欠
期間之金額繳清應繳費用,倘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A棟管理費繳納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住家用途者,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捌拾伍元,空戶時,
亦同。(二)設立公司行號(辦公室)營業用途者,每月每坪
應繳新台幣壹百零伍元」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有明文【
原證2】,被告林月春係開設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顯為
營業用途,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05元,
共5968元(計算式:(28.03+28.81)×105=5968.2,計算至個
位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
②詎料,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每月催告被告林月春繳納
管理費【原證3】,被告林月春拒不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
2項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原證4】;就被告林月春112年度整
,共欠繳12個月之管理費【原證3】、【原證4】,共計7萬1
616元(計算式:5968×12=71616)。
③綜上,被告林月春自112年度整,共欠繳12個月之管理費及遲
延利息,總計7萬1616元。
⑸被告林月春自113年度欠繳之管理費:7萬1616元
①按「二、管理費之收繳本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
分攤標準分擔之,即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A棟以坪計算之、B棟以戶為單位計算之
、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每一車位為單位計算之,並按時(每
月為壹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本規約修正
通過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實際積欠
期間之金額繳清應繳費用,倘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A棟管理費繳納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住家用途者,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玖拾伍元,空戶時,
亦同。(二)設立公司行號(辦公室)營業用途者,每月每坪
應繳新台幣壹百零伍元,空戶時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捌拾伍
元。」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有明文【原證2】,被告林月
春係開設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顯為營業用途,其每月應
繳之管理費為105元,共5968元(計算式:(28.03+28.81)×1
05=5968.2,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
②詎料,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每月催告被告林月春繳納
管理費【原證3】,被告林月春拒不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
2項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原證4】;就被告林月春113年度,
共欠繳12個月之管理費【原證3】、【原證4】,共計7萬161
6元(計算式:5968×12=71616)。
③綜上,被告林月春自113年度,共欠繳12個月之管理費,總計
7萬1616元。
⑹被告林月春自114年1至4月欠繳之管理費:2萬6148元
①按「二、管理費之收繳本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
分攤標準分擔之,即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A棟以坪計算之、B棟以戶為單位計算之
、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每一車位為單位計算之,並按時(每
月為壹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本規約修正
通過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實際積欠
期間之金額繳清應繳費用,倘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A棟管理費繳納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住家用途者,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玖拾伍元,空戶時,
亦同。(二)設立公司行號(辦公室)營業用途者,每月每坪
應繳新台幣壹佰壹伍元」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有明文【
原證2】,被告林月春係開設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顯為
營業用途,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15元,共6537元(計算
式:(28.03+28.81)×115=6536.6,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之)。
②詎料,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每月催告被告林月春繳納
管理費【原證3】,被告林月春拒不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
2項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原證4】;就被告林月春114年1至4
月迄,共欠繳4個月之管理費【原證3】、【原證4】,共計2
萬6148元(計算式:6537×4=26148)。
③綜上,被告林月春自114年1至4月迄,共欠繳4個月之管理費
,總計2萬6148元。
⑺被告林月春114年5月至8月部分:2萬6148元。
①按「二、管理費之收繳本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
分攤標準分擔之,即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A棟以坪計算之、B棟以戶為單位計算之
、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每一車位為單位計算之,並按時(每
月為壹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本規約修正
通過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實際積欠
期間之金額繳清應繳費用,倘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A棟管理費繳納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住家用途者,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捌拾伍元,空戶時,
亦同。(二)設立公司行號(辦公室)營業用途者,每月每坪
應繳新台幣壹佰壹伍元」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有明文【
原證2】,被告林月春係開設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顯為
營業用途,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15元,共6537元(計算
式:(28.03+28.81)×115=6536.6,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之)
②詎料,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每月催告被告林月春繳納
管理費【原證3】,被告林月春拒不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
2項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原證4】;就被告林月春114年1至4
月迄,共欠繳4個月之管理費【原證3】、【原證4】,共計2
萬6148元(計算式:6537×4=26148)。
③綜上,被告林月春自114年5月至8月,共欠繳4個月之管理費
,總計2萬6148元。
⒋綜上,由【原證1-10】可證,被告林月春確為社區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17條之約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然被告林月春經管委會催告後,仍拒不依系爭規約約定繳納
足額之管理費,被告林月春共欠繳38萬7360元之管理費,故
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判決。
㈢被告張懷婷、張懷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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