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726號
TPEV,114,北簡,4726,202510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26號
原 告 羅毅成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志
被 告 侯如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第
12屆現任常務董事、第11屆前任幹事。詎被告於民國112年4
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在臺北市湖南同鄉會讀書會LINE群
組上,以「本屆(12屆)為何又瞎掰,111/5/7是本人最後
一天上班,一早約9時左右(桑)(孟)倆位到會,逼我退
職(未成功),中午有鄧常務監事-值班、王啟鄉長到會-
聊天、及張維芬理事到會-送身分證,因要辦理社團法人登
記,正收集所有理、監事身分證,才可送件至法院申請,本
人因110年辦理12屆選舉未休110特休,5/3孟已上班,我請
大家,我何時才可休110年特休?當天把手邊未完成工作
交給孟總,但拒收-當天三位到會人員可為證。銀行印鑑變
更須附法人登記證書而正辦理中。銀行不能領錢,干我何事
請問我只有舊(公司章)乙章就可領錢了嗎?羅召集人您
不懂;還做(行管會召集人)將來會務不是大亂,胡言亂語
,亂栽贓(第12屆做不好,全推向前屆,對嗎?),真可悲
阿!」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汙衊原告,損害原告名譽,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4月26日起至111年6月1日於臺北市湖
南同鄉會擔任幹事一職,被告於111年5月7日因與臺北市湖
南同鄉會間發生勞資糾紛,遭第12屆桑銘志理事長與所屬集
團持續於理監事公務群組、會員代表公務群組、讀書會群組
及各類會議中對被告進行污衊與誹謗。系爭言論是被告針對
銀行領款一事進行回覆,並無誹謗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廣義上的名
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
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
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
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
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
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
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再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
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故名譽感不應在
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是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
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
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
客觀判斷之。此外,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
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
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
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胡言亂語,亂栽贓…
」等系爭言論一情,固提出對話截圖為據(卷第135-141頁
),然查系爭言論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仍須就
雙方對話之脈絡斷定。本件從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觀之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3分表示「本會111年度房屋
稅…前會計幹事朱紫前於111年4月29日簽陳,經核准於5月31
日前繳納。惟5月中侯如霞不歸還本會大小章,致本會5月份
無法支付款項,遲至6月9日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以現金支付房
租費,本會始得支付111年度房屋稅6萬4670元及滯納金1391
元。侯如霞一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歸還本會大小章,危害鄉
會會務至鉅」等語,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4分方發表系爭言
論至該Line群組;並參諸111年4月30日臺北市湖南同鄉會第
1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該屆理事會當選後正辦理
理事長當選證書、社團法人登記證(卷第99頁),及111年6
月28日被告辦理財務移交時,僅有同鄉會之郵局、台銀帳戶
大章,並無理事長小章(卷第89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保
管同鄉會帳戶之小章,不可能領款而得以繳納稅款一情,非
屬虛佞,則被告因原告於Line群組指摘其不歸還大小章,致
無法支付房屋稅款項一情,而傳送系爭言論於群組,堪認被
告應係對於原告之上開指摘所為之自辯及澄清,並未有減損
或貶抑原告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縱然其中有以「胡言亂語
,亂栽贓」等語指摘,此亦係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針對
原告所為言論之事實所為之意見或評論,參諸前揭說明,尚
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或輕忽不顧真偽而指摘之真正
惡意,應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縱因此有傷及原
告主觀上之情感,然客觀上尚不足以造成原告之名譽或人格
尊嚴受損,是此部分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