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717號
TPEV,114,北簡,471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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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17號
原 告 莊蔡金釵

訴訟代理人 莊庭卉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温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原告與訴
外人莊健暉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到期日114年3月10日之本票1紙(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8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人員吳亮毅明知原告完
全不識字、不懂國語,在未向原告說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保證之法律責任與風險,使原告疏於戒心,以為是簽車輛
貸款,原告被牽著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此顯係詐欺行為,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訴外人莊健暉之車輛貸款
作保,系爭本票上有載明「本票」之字眼,且原告自承系爭
本票為自己親簽,如原告主張有被脅迫或被詐欺而簽署系爭
本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與訴外人莊健暉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
第10884號裁定准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調卷查核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以前開遭詐欺而
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已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
   1.證人即系爭本票對保人吳亮毅到庭證稱:伊受同事所託
至東石7-11便利商店與車主莊健暉對保,並由伊核對身
分證及是否為本人,對保時莊健暉向伊表示原告要做保
證人。系爭本票由原告及莊健暉簽名,因為伊到現場才
知道原告不太能夠寫字,伊詢問同事如何處理,同事表
示請原告慢慢簽就好,但原告一直沒有簽成功。當時還
有1位女生在現場,伊等就建議給原告1張A4紙慢慢寫,
原告有重寫3、4次,過程中莊健暉或是在場女生有詢問
伊可不可以扶著原告的手簽字,伊回答不可干擾保證人
簽字,一定要是本人簽名。伊有當場告知原告及莊健暉
系爭本票如果有遲繳或逾時不繳的狀況,可能會拿系爭
本票去強制執行,也請彼2人確認借貸金額30萬元。因
原告簽名失敗多次,故當時系爭本票金額部分先空白,
等原告簽好,伊才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80至83頁)。
衡酌證人上開陳述內容前後並無矛盾,細節清楚,亦無
違反一般常情,尚堪採信。
   2.又原告並不否認其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欄位簽名,
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簽署對保文件時之照片(本院卷
第29至33頁),可見原告之意識清楚,正在臨摹他人所
提供自己姓名之範例字樣,顯係出於自主意思而為書寫
動作,是原告主張其係由他人牽著手簽名等語,為無
可採。至原告復提出戶籍謄本以證明其不識字,然縱認
原告無法單憑己力自行書寫姓名,但其應可知悉自己所
臨摹之字樣為其姓名。是以原告依其自主意思而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自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
情事。 
   3.再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至8
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
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票
即為無效,是本票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與發票日,本票
當然無效。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
之。本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旨在闡釋授權他人
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
,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
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
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
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
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
,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
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
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雖在原告簽名後,才用印加蓋本票金額,惟原告已簽立
授權書乙紙(下稱系爭授權書),其內容記載「主授權
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
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
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
司或其指 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
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
,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如發
票人無遲延繳款,持票人不為提示」等語(本院卷第11
頁),且證人係在當場與原告確認金額為30萬元才用印
加蓋金額。則系爭本票已經原告授權之他人填載完成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該票據行為已完成,自生票據行為之
效力。至原告雖主張其並不清楚所簽之文字等語,惟原
告既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且證人亦到庭證述其已告知
原告所簽文件之意義,本件復無證據足認原告係受詐欺
而為簽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所言,殊難
憑採。    
(四)末查,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乃係其就莊健暉與被告間之車輛借貸契約債務為擔保。而
被告主張本件車輛借貸尚積欠之款項,經扣除取回車輛拍
賣售得金額15萬9,000元後,尚欠款14萬3,718元,有被告
答辯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
就此債權計算金額亦無爭執,洵堪憑採。是系爭本票債權
於超過14萬3,718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
過14萬3,718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莊蔡金釵 莊健暉 113年6月3日 114年3月10日  30萬元 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8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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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