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18號
原 告 蘇奕德
被 告 謝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3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暫停在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2段口附近,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時對被告按鳴喇叭,被告因此心生
不滿,竟於驅車追逐伊未果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道路上,向伊辱稱:「叭三洨」、「幹你老母雞掰」
、「臭俗仔,幹」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根本就沒有公然侮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
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
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
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
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
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
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
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暫停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與中山北路2段口附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時對被告按鳴喇叭,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
於驅車追逐原告未果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道路上,向原告辱稱:「叭三洨」、「幹你老母雞掰」、「
臭俗仔,幹」等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5號卷第18至19頁、第2
3至26頁;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而自原告轉入巷內暫停,被告並未隨之轉
入巷內,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尚能錄得被告口出「叭三洨」、
「幹你老母雞掰」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口出前言已非自行在
車內發洩情緒之程度。再佐以原告暫停後自巷內駛離時,被
告係在路邊暫停,下車對原告稱「叭三洨」,返回駕駛座後
接著再口出「臭俗仔,幹」,益徵被告上開言論均係針對原
告所為。另參酌被告上開言論除係以粗鄙髒話辱罵原告至親
,亦顯帶有指涉原告為軟弱無能之人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
,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
,並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程度。復衡以被告係因在路邊違規暫停遭原告鳴按喇叭,
為發洩個人不滿情緒而為上開言論,原告並非無端鳴按喇叭
,亦未以不雅言詞回應原告之表意脈絡,被告所為該等言論
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
價值。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
言論辱罵原告,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被告辯稱並無公然侮辱等語,尚無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因一己在路邊違規暫停遭鳴按喇叭
心生不滿,即率爾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之行為情狀,另參以
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尚
有機車之財產及利息收入;被告專科畢業,現為UBER司機,
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尚有土地之財產及利息所得等情,業
據兩造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113年度審易字第3095
號卷第3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
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
於114年2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