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22號
原 告 侯壹仁
訴訟代理人 侯夏雪
被 告 張育銓
訴訟代理人 周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53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
更正為350,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
新店區祥和路迴轉後欲上中安大橋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跨越
槽化線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迴車時要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祥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至129612號燈桿,因避煞不及,
系爭機車自摔後往右倒滑出撞到系爭肇事車輛後保險桿,致
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上端其他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前臂撕裂傷接受縫合術等傷害,原
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18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0
元,合計350,000元(計算式:180000+170000=350000),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但是需要
原告提供相關單據申請保險,如果診斷證明書有記載需要看
護或不能工作,保險公司可以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跨越槽
化線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迴車時要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系爭機車自摔後往右
倒滑出撞到系爭肇事車輛後保險桿,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上
端其他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
右側前臂撕裂傷接受縫合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3-91
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頁),復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亦自陳
對於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60,
000元計算,共180,000元,然原告也自陳其從事油漆工作為
自由業,並未投勞保,無扣繳憑單,亦無請假及扣薪證明(
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其主張油漆工資一天為2,500元云云
,即難採憑;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8
月23日事故發生當時為53歲,應仍有勞動能力,依事故發生
時之112年勞工基本工資26,400元(見本院卷第203頁)計算其
每月工資,應屬適當;復參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回函所載,依
據病歷記載,通常骨折3個月後應可恢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頁),則原告請求賠償3個月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
:26400×3=7920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70,000元
,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
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與財
產(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併審
酌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事故發生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7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200元(計算式:79
200+150000=2292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9,200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