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466號
TPEV,114,北簡,3466,2025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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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致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匯陽百貨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寄存於上
訴人之住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
所,依法已於114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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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