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李書安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6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4年度執字第330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其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62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3
96號執行在案。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94年
票字第74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係基於本票而請求給付票款,而被告所執之本票到期日為
民國94年3月25日,被告於94年4月12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迨至於107年間始聲請強制執
行,於113年間再為聲請,已逾3年,顯罹於時效,依票據法
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代理人於時效完成後,仍致電被告協商債 務,此行為可解為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債務之意思, 倘原告無法舉證當時尚不知時效已完成,即應推論原告明知 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退一步言,縱使系爭 債權已罹於時效,惟利息債權之時效與本金請求權時效應個 別獨立計算,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 獨立之債權,仍得獨立請求,被告前於107年8月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應認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則102年8月前之利息縱 已罹於時效,惟就107年8月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債權 並未罹於時效,此部分被告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 長為5年。
(二)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在新臺幣(下同)499,000元,及自94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 強制執行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再於113年11月13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見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67623號卷),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誤 ,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 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 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本件被 告於94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迄至107年12月4日始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 爭本票裁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 付,應屬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代理人曾來電協商債務,可見原告明知時效完 成仍承認債務云云。惟按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須債務人向 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始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 具狀稱原告代理人曾於114年4月7日來電協商債務(本院卷 第29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電話通話節錄部分,無從確認是否 確為原告,亦無從確認與系爭本票相關,難認原告有拋棄系 爭債權時效完成利益意思,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 被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
決,認應由原告舉證其不知時效完成云云,然前開判決所闡 述之法律見解,核其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於107年8月後5年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系爭 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於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應無中斷 時效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 亦隨同消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 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676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李書安、李忠正 94年2月25日 94年3月25日 49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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