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02號
TPEV,114,北簡,302,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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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鄭丞宇

被 告 劉菁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壹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漏 未扣除強制險理賠103,520元),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附表:
原判決頁數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第7頁第9行至第11行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65,984元(計算式:80,000+164,695+33,719+177,570+730,000+80,000=1,265,984)。 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65,984元(計算式:80,000+164,695+33,719+177,570+730,000+80,000=1,265,984)。該筆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103,52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62,464元。 第7頁第13行 1,265,984元 1,162,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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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