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02號
TPEV,114,北簡,30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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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鄭丞宇

被 告 劉菁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
二,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玖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
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與健康路325巷25弄交岔路口,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受有第
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719元、看護費用72,000
元、交通費9,430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74,350元、另有車
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工作損失181,516元、勞動能力
減損730,000元等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就事故責任歸屬、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不爭執
,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以鑑定結果為準,然依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無法認定與事故相關,是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又看護費用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須專人看護,原告應舉證並說明每日
費用計算基礎,另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未扣除營業成本,並
非實際從事計程車營業所生之利潤,不應以該數額為工作損
失之依據,應以112年基本薪資計算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
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馬
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安康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龍江固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91至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且
被告除對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爭執外,並未爭執發生碰撞乙節
,故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
車輛價值減損以鑑定結果為準(見本院卷第265頁),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汽車於106
年8月出廠,迄112年6月1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4年
,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該
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74,350元(工資141,400元、零
件232,95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
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295元(計算式:232,950
元×1/10=23,295元),加計工資費用後為164,695元,此即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719元部分,經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安康復健診所醫療
單據、京元中醫診所醫療單據、安康復健科診所醫療單據、
龍江固廉診所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11
至151頁),然被告僅就原告擦挫傷部分不爭執,否認原告
骨折傷勢與事故之關連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所受傷害為
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併參酌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為「依據發生車禍時間推
斷,腰椎骨折可能為受到車禍撞擊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91至97頁、第243至24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傷勢與事故間
無因果關係,惟未具體指明上開鑑定意見有何悖於事理之處
,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且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
依據原告病歷及檢查內容,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
公信力及客觀性,應屬可採,自應尊重鑑定之專業意見。是
原告支出與本件事故相關之醫療費用合計34,994元,而原告
僅請求其中33,719元,應予准許。
 ⑷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而支出看護費用72,00
0元、交通費用9,430元部分,固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原告因事故確有專人
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
收據為證,自難認定原告受有該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均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工作損失181,516元部分,業據提出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第99頁)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本院審酌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同業公會認定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系爭汽車排氣
量為1395CC,見本院卷第101頁),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
73元,此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且較為客觀可採,故原
告雖未提出相關營業成本之證據供本院計算,惟本件營業損
失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示標準計算尚屬妥適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馬偕醫院、京元中醫診所
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分別記載「骨折癒合
需3個月,建議休養及背架護具使用,不宜久坐」、「宜持
續休養治療3個月」、「建議至少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
91至95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師建議有休養3個月之
必要。是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日11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9月
8日止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77,570元(計
算式:1,973×90日=177,57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30,000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
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
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
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
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
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末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受有勞動力減
損730,000元之損害等情,有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被告抗辯原告擦挫傷外之傷害與
事故無關部分,本院業已認定如上,資不贅述。本件原告係
於00年0月0日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
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2年9月9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前1日即127年8月31日止。而以原告每日薪資1,973
元計算,每日勞動能減損所受損失為256元(計算式:1,973
元×13%=256.4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每年因勞
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93,619元,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1,066,779元【計算方式為:93,619
×10.00000000+(93,619×0.00000000)×(11.00000000-00.000
00000)=1,066,779.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3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730,000元,應屬可採。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
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65,984元(計算式:80,000+1
64,695+33,719+177,570+730,000+80,000=1,265,98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
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之民事追加狀,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325元資料查詢費           1,000元鑑定費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  3,000元       鑑定費用(馬偕醫院)       14,530元       合    計          36,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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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