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65號
上 訴 人 朱文溥
即原告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
項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
。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