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江展亘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卓欣律師
被 告 林信村
劉國峰
劉駿傑
陳可翔
陳韋均
陳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國峰、劉駿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信村、陳可翔、陳誌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
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可翔、陳韋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國峰、劉駿傑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林信
村、陳可翔、陳誌誠、陳韋均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國峰、陳可翔、陳韋均、陳誌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國峰、劉駿傑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瑞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期間,被告劉國峰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與上手之工作;被
告劉駿傑擔任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
工作,約定被告劉國峰可獲得提款金額之報酬;被告劉駿傑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被告劉國峰、劉
駿傑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起,假
冒車庫娛樂、華南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人員操
作錯誤,誤設定原告之資料,原告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取消云
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
入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
㈡另被告林信村、陳誌誠分別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陳可翔、Telegram暱稱「拼」
、「大狗」、「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誌
誠負責向取簿手、集團指示人員或收水拿取提款卡,以提領
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當日提款金額之2%充為報酬;被
告林信村則負責幫忙車手把風、保管提款卡及監看車手領款
,待提領結束後即可領得每日4,000元之報酬。是被告陳誌
誠、林信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
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再依不知名暱稱「大狗」之指示,推
派被告陳誌誠領取贓款,復由被告林信村在旁把風監視,被
告陳誌誠提領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被告林信村,另由被告林信村轉交予被告陳可翔,而以此
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以此
獲取不法所得。
㈢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續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行使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匯
入附表編號3-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5所示帳戶。原告發現
此為被告所設之騙局後,旋報警處理,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已認被告林信村、陳誌誠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罪,判處被告林信村有期徒刑1年;被告劉國峰、劉駿傑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2月;而被告陳可翔則因行為時尚未滿18歲,由基隆
地院裁定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
顯見被告犯行明確。是被告劉國峰、劉駿傑、陳誌誠、林信
村、陳可翔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並依上述分工行為,共同詐欺原告共279,926元,其等
各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均為該損害之共同原因,其
等行為關連共同,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國峰、劉駿傑、陳誌誠、林
信村、陳可翔應連帶賠償279,926元。又被告陳可翔於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時年僅17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陳韋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可翔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陳韋均與被告陳可翔應連帶給付原
告279,926元。復被告陳韋均與被告林信村、劉國峰、劉駿
傑、陳誌誠間關係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對前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負有同一清償之目的,對原告於此範圍內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
㈣並聲明:⒈被告林信村、劉國峰、劉駿傑、陳可翔、陳誌誠應
連帶給付原告279,92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陳可翔及被告陳韋均應連帶給付原告279,926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
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信村陳稱:對有侵權行為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劉駿傑辯稱:伊只認識被告劉國峰,伊不認識其他被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信村、劉國峰、劉駿
傑、陳可翔、陳誌誠應連帶賠償原告279,926元,固據其提
出存摺封面、匯款紀錄、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1、50
8號刑事裁定、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464、465、4
66、5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新北地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04、505、506、507、508、50
9、510、511、512裁定(下稱系爭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2頁),並有基隆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41、5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基隆地院
判決)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1-249頁)。惟查,
㈠觀諸系爭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劉國峰、劉駿傑分別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瑞」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被告劉國峰
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交與上手之工作;被告劉駿傑擔任負責收取車
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被告劉國峰可
獲得提款金額之報酬,被告劉駿傑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
酬,被告劉國峰、劉駿傑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2年2月19
日15時15分許起,假冒車庫娛樂、華南銀行人員,以電話向
原告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原告之資料,原告需依
指示操作帳戶取消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即49,976元)至
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而經認定被告劉國峰、劉駿傑均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是原告主張被告
劉國峰、劉駿傑共同詐欺原告49,976元等語,洵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被告劉國峰、劉駿傑連帶賠償49,976元,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劉國峰、劉駿傑共同詐騙原告逾49,976元
部分,及被告林信村、陳可翔、陳誌誠共同詐騙原告前揭49
,976元部分云云,並未予以舉證,則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
據。
㈡再稽諸系爭基隆地院判決、系爭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係
認定被告陳可翔自112年2月7日起,加入成員有被告陳誌誠
(Telegram暱稱「瑪莎拉蒂」)、被告林信村(Telegram暱
稱「法拉利」)、Telegram暱稱「大狗(原暱稱為「財」)
」、「安安實習」、「葉知秋」、「邱先生」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順風快遞」群組作為交派任務之聯繫方式,被告陳可
翔在Telegram「順風快遞」群組中暱稱「拼」、暱稱「大狗
」、「安安實習」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控台」角色、被告
陳誌誠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被告林信村在該
詐欺集團中擔任「顧水(即監控、把風)、第一層收水」角色
、被告陳可翔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角色,被
告林信村、陳可翔、陳誌誠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詐欺
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即49,963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
帳戶。再依不知名暱稱「大狗」之指示,推派被告陳誌誠領
取贓款,復由被告林信村在旁把風監視,被告陳誌誠提領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林信村,
另由被告林信村轉交予被告陳可翔,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以此獲取不法所得。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信村、陳可翔、陳誌誠共同詐欺原告49,9
63元等語,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信村、陳可翔、陳
誌誠連帶賠償49,963元,亦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林信村
、陳可翔、陳誌誠共同詐騙原告逾49,963元部分,及被告劉
國峰、劉駿傑共同詐騙原告前揭49,963元部分云云,並未予
以舉證,則原告前揭主張,則屬無據。
五、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
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陳可翔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韋均為被告陳可翔
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限閱卷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可翔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可翔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陳韋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陳韋均應與被告陳可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
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信村、陳可翔、陳誌
誠間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
告陳可翔與被告陳韋均間,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陳韋均、
林信村、陳誌誠彼此間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
關法律規定而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故係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國峰、
劉駿傑連帶給付49,976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321
頁、3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林信村、陳可翔、陳誌誠連帶給付49,963元,及自本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
17日(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可翔、陳韋均連帶給付49,963元,
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2年2月19日18時07分許 49,976元 (008)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2月19日14時40分許 49,963元 (808)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2月19日19時03分許 29,987元 (008)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2月19日19時20分許 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5 112年2月19日19時24分許 5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