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鳳恩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郭沐菲、謝武宏間因本院114年度北司簡
調字第170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民國114年臺北市士林區
低收入戶證明為據,然此僅為區長行政上認定列冊資料,其
自承尚可前往火鍋店內消費達新臺幣(下同)1,812元,有
其提出收據可明,當非無資力,且查聲請人尚有車輛財產,
此經本院查得其稅務資料存卷可按,又其係對相對人起訴自
己遭冤枉竊盜因檢方違法指揮警察對被通緝之其強行上銬之
受傷及精神慰撫金云云,難認與該相對人即消費店家之店員
或負責人報警或恐公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云云相關,於原告
補正訴之聲明及相關事實理由前,實難認有何勝訴之望,又
因聲請人未據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情事,又非毫無
財產可得調度之人,至其如何處分使用自己財產,尚與起訴
時有無資力之認定無關。因聲請人並未釋明已無支付裁判費
能力,且其實際上既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亦顯非缺乏經濟信
用而言。此外,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經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觀之,本件聲請人並
未釋明其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或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故依前說明,聲請人聲請,
尚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芸